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6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暐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四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暐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暐翔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一四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二六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544號被告邱暐翔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84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149之4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7年6月27日起至98年6月26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00年9月6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7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149之4號1樓居所。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街33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暐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靜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