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6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桃簡字第6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155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5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玉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同意遵
守原告上開信用卡條款,領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二張(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消費金額,至96年4月2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
3,590元、應收未收利息17,869元,合計161,459元未清償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及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二份、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
帳單共十六張、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
表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
書狀表明上開金額有何計算錯誤之情,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據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
覽表記載之循環利息利率係週年百分之十四點六,且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記載COMBO卡之約定循環利率為週年百分之十四點
六,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積欠本金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尚難認為有理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玉華
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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