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玖
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向其申請COMBO國際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
10之違約金。惟被告迄尚積欠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4月2
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59,145元,利息、違約
金共3,945元,以上合計63,090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90元,及其中
59,145元自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COMBO國際信用卡使用,惟未按期繳
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欠信用
卡消費帳款合計63,0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就
被告所積欠之本件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固請求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18作為計算被告所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之依據
云云。惟查,據卷存原告所提出經被告簽名之COMBOCARD申
請書以觀,其注意事項「應付及可能負擔之費用」項下第2
條及第4條分別載明依日息萬分之4(即年息14.6%)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且按此利息之百分之10計收違約金。故原告在
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片面調高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
,並以該利率作為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依據,核與被告
當初申辦信用卡時,兩造所為之約定有悖,尚難憑採。故而
,本件自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4.6作為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之
基準,並另按此利息之百分之10計收違約金,方符法制。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90元,
及其中59,145元自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就原告勝訴而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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