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0日,簽
訂一份軟體開發委託書,開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萬
5000元,被告應於94年4月20日完成開發,依合約原告於簽
訂合約時,先給付百分之四十報酬即1萬元予被告,且契約
約明,如被告違約未能完成造成原告損害,應賠償2萬5000
元,今被告未於約定日期完成工作,且經原告一再催請,被
告仍未完成,被告違反契約約定,未為原告完成工作,原告
自得解除契約,並請被告返還訂金1萬元;且被告未依約完
成工作造成原告受損,亦應依約賠償原告2萬5000元,爰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與被告於94年2月20日,簽訂一份軟
體開發委託書,開發金額為2萬5000元,被告應於94年4月20
日,期限內完成開發,依合約原告於簽約時,先給付百分之
四十報酬即1萬元予被告,且契約約明,如被告違約造成原
告損害,應賠償2萬5000元,惟被告未依約定日期完成工作
,且經原告一再催請,被告仍未完成工作,被告違反契約約
定,未為原告完成工作,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乃起訴對被
告解除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軟體開發委託書一份、存證
信函二份為證,經查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
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
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
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約定被告應於94年4月20日完成工作,惟被告未為完成,經
催告復未完成,則原告起訴對被告解除契約,於法有據。再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請被告訂作軟體
,因被告未能於期限完成,致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原告
於對被告解除契約後,依前開法文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價
金1萬元,於法有據。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
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軟體開發委託契約,依卷
附軟體開發委託書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若違反本
契約書之條款者,應負造成乙方(即原告)之損失責任,賠
償新台幣2萬5000元整,以及承擔一切法律之責任。」即約
定被告不得違約,如有違約即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萬5000元
作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今被告確有違約,
致遭原告解除契約,則原告依前述兩造契約第7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萬5000元,作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解除
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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