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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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7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基於與其授信戶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間(下稱金龍保全公司)之墊付國內票款關係,由金龍
保全公司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
原告,並存入金龍保全公司於原告開設之備償放款專戶,經
原告於民國94年6月30日提示付款,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
分所以經法院假處分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元,及自9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
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票據
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
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47年台上第1621號判例分別可
茲參照。是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而取
得票據時,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㈠按「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一、…。六、辦理票據貼現。
七、…。」、「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
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
之應收票據。四、…。」、「本法稱商業票據,謂依國內
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之匯票或本票。」、「銀行
對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謂貼
現。」,銀行法第3條第6款、第12條第3款、第15條第
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銀行對於遠期匯票或本票
,固得依上開規定辦理貼現,惟對於金額較小而未便辦理
貼現之匯票、本票或遠期支票,因支票性質為支付工具而
非信用憑證,依上開規定,不得辦理貼現,是於銀行授信
實務上,對於上開小額未便辦理貼現之匯票、本票及遠期
支票,因該等票據仍係表彰一定之財產權,故以「客票融
資」(或稱「墊付國內票款」、「應收客票貸款」)方式
為融資,亦即,由銀行之授信客戶將其基於商品之銷售、
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實際交易行為而自交易對象取得之票據
,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而每筆融資最
長通常不超過180日,貸放成數最高通常以授信戶提供之
未到期票據之票面金額八成計算。是依上開銀行授信實務
,本件被告簽發予金龍保全公司之系爭支票,既經金龍保
全公司依墊付國內票款之法律關係轉讓原告,而依卷內事
證,並無相當事證可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原告已經明
知系爭支票係經法院為假處分,自難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之情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
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原
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對原告行使追索權,請求原告清償本
件積欠之票款,並按上開規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800元
,及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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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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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U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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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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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37,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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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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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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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地│(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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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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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地│桃園縣○○鄉○○路○○○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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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票日│民國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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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票理由│假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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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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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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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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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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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436條之25規定程式之上訴狀(即應記載上訴理由
之上訴狀),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符合上開程式之上訴狀(皆須附繕
本)。
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院
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小額事件上訴程序相關法條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
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
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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