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九六,即新臺幣伍佰
玖拾陸元;餘新臺幣肆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在
國道一號公路北向49.4公里處,屬桃園縣○○鄉○路段,依
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限,合先敘明。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而被
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
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大安醫院所有,車號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嗣由大安醫
院之 林昌隆 駕駛期間,於民國94年4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
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路段49.4公里處時,遭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同向後方
追撞以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應付修復費用計為:鈑金工資4,500元、塗裝工資6,000
元、零件費用1萬7,137元,合計2萬7,637元,並已依約理賠
完畢,即得代位大安醫院對被告主張權利。為此,爰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6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林昌隆之駕駛執照、修復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各1份為證,並經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查證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係在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使用
時發生,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對大安醫院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發照時
間為91年12月31日,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94年4月29日已
使用2年3個月又30日,且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係以新品替換
舊品,依上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時,應扣除該部
分之折舊始為合理。
㈡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
,並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則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折舊係數應為2年4個月,除鈑
金工資4,500元、塗裝工資6,000元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無
須計算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1萬7,137元,應按定率遞減法
計算扣除每年如附表所示折舊額,即以5,984元為合理之零
件費用。
㈢基上,原告依保險代位關係繼受大安醫院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得請求賠償之合理修復費用以1萬6,484元為適當(
4,500+6,000+5,984=16,484),其於此範圍之請求,核屬有
據,堪以採信;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其舉證確屬合理之
修復費用,要屬無據,不足以取。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萬6,4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生效後之96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0.596,即596元;餘404元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
│附表:9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0號│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17,137x0.369│6,324│17,137-6,324│10,813│
├─┼─────────┼───┼────────┼───┤
│02│10,813x0.369│3,990│10,813-3,990│6,823│
├─┼─────────┼───┼────────┼───┤
│03│6,823x0.369x4/12│839│6,823-839│5,984│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阮承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