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28號

原告 鍾承育

被告 劉炫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69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38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此變更並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桃簡卷第38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110年4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前,將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自110年3月22日13時38分許起,即以不實之投資方案向原告邀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5月5日13時39分許,匯款185,000元至永豐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稱:對於涉犯幫助洗錢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判刑確定部分,沒有意見。但現在因為經濟能力不佳而無法償還等語。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049號、第35333號、第3642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桃簡卷第3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楊上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