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213號

原告 李家慶

被告 謝涓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詐騙集團成員「美娜」於111年5月8日某時許於網路上,以邀請原告共同經營網拍店及網拍店投資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2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20,000元之損害。已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刑事判決可憑,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其內證據資料確認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協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原告,業經認定如上,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贓款匯入,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且此與其是否實際取得贓款無涉,故被告辯稱也是受害者,只能賠5,000元云云,與其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責任成立與否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然原告因本件之審理已支出其他訴訟費用即提解費1,3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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