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450號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訴訟代理人 林明鋒
被告 王勝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5年9月11日止,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19%機動計算(違約時為10.42%),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變更還款期數為63期。詎被告自111年10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175,9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