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841號
原告 張台鳳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
被告 張穗鳳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99年間以50,000美元之價格將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ErikJonGardner(下稱訴外人),嗣於104年間向訴外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買回系爭房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000,000元。另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1年度店救字第8號核准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爰暫不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