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