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判處罰金三千元,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前,趁乙○○在路旁購買衣服正挑選之際,將手伸入其右褲口袋內,扒竊現金新台幣一萬三千元,於得手後,將錢藏於其上衣口袋內,擬欲離去時,旋為 黃女 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乙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次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並另參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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