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俊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住被告戊○○住被告乙○○住被告丁○○住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俊屋工程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
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部分新台幣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又戊○○、乙○○、丁○○及甲○○等四人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積欠原告金錢,本金數額及利息起算日、利率等均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但請求分期清償或緩期清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計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七三,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二計算,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被告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肆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請求緩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惟原告不同意,本件所命之給付,其性質又非屬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者,被告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