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李雅欣 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陸萬壹仟壹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八點五六五計算,第二筆貳佰捌拾柒萬元,利息按六點三五計算;約定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第一筆僅攤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筆僅攤還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即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戶籍謄本、放款支出傳票等影本各兩份、及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帳戶資料表、利率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支出傳票等影本各兩份、及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帳戶資料表、利率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為聲明、陳述或請求調查證據,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斟酌,故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叁佰零陸萬壹仟壹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祖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