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九九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等,先後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另有保安處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呂仲玉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