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延新竹市○○路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採取必要停車措施,而撞及告訴人甲○○,致甲○○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為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有該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