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縣○○鄉○○街由蘆竹鄉大竹往中壢市方向行駛,擬欲往八德市卸貨,於途經桃園縣○○鄉○○村○○街與大圳路口時,甲○○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其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仍以時速六十公里的速度行駛而疏未注意減速及其車前狀況,適有 蕭振經 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其左側駛至,甲○○剎車不及,其車右前車頭遂撞擊到蕭振經所騎駛機車之右後方,致蕭振經人、車倒地而當場受有頭、胸部之鈍傷、及體腔出血,嗣經送醫後延至同日十二時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車禍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稽。而查被害人蕭振經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無訛,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含單閃黃燈)之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汽車駕駛人亦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違反上述規定,而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其車前狀況,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蕭振經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係聯結車司機,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聯結車時,因過失肇事而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其過失犯行,態度良好,並參其品性、素行及因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與其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疏未注意防範危險之發生,致誤觸刑章,且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民事和解,此亦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按,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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