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小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260號
原   告  陳清
被   告  李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為鄰居,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
26日約上午9時許,發現原告偶爾居住之臺南市○○○○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車庫鐵皮屋頂被被告倒許多鹽
酸,有起泡反應,且產生大量紅色鐵水,致屋頂腐爛穿透而
流至車庫內(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立即報警。經查,被
告居住之4樓鐵皮屋約至101年裝上鐵捲門,惟其靠近原告系
爭房屋之一處只裝門框而沒有門,又4樓鐵皮屋外人無法進
入,僅被告得出入之,是被告即係利用該處將鹽酸到至原告
之系爭房屋,復被告於該處裝上門,係因原告於另案法官說
明後,被告才加裝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三、被告未到庭,僅以書狀抗辯:除兩造為鄰居關係外,原告其
餘主張被告均否認之。被告居住之處全部以鐵皮及鐵窗密封
,不可能有空隙得對原告之系房屋傾倒鹽酸,且原告發現鐵
皮被傾倒鹽酸,為何未報警,甚者,原告所提之照片並無法
顯示兩造之房屋屋頂或內部設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倒之液體為鹽酸,並提出照片在卷為
證,然,本件系爭事故亦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
處分(103年營偵字第1449號),而不起訴處分書中理由雖
略以:「…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9日報警處理
後,經警到場並採集編號01疑似鹽酸及編號02疑似鹽酸移轉
棉棒之可疑檢體送驗後,經鑑定結果研判「編號01及02均為
含氯離子及硫酸根離子之酸性物質…」,然該遭研判之液體
係於103年3月9日所採集,並非本件原告主張發生系爭事故
時即103年7月26日所採集而之判定,是本件不予採用為認定
基礎,又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腐蝕其車庫
屋頂之液體為鹽酸,是原告主張該液體為鹽酸一節,尚屬無
據。
2、又查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所為部分,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
確屬被告親自所為,亦無其他資料足以佐證係被告。雖被告
另於他案中曾陳述由被告一個人住,然並未經被告於本件訴
訟亦有相同陳述,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所親為一節,亦有疑
義。
㈡、依上舉證責任規定,及依原告所述,尚難證明,被告有原告
本件所指述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10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
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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