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63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98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貨櫃車載運櫃號FPMU0000000號貨櫃,行經基隆市中山區基隆港北櫃場出口處,經穿著制服之基隆關稅局北櫃場機動組關員甲○○、 黃丞谷 等人檢視該貨櫃原申報潽洱茶,卻夾帶香菸,乙○○因不滿甲○○等人檢視過久,竟基於單一侮辱甲○○之接續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幹你娘,每次都檢查這麼久」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關員甲○○
3次。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明知告訴人甲○○係正在執行檢視貨櫃職務之基隆關稅局北櫃場機動組關員,仍口出「幹你娘」不雅言語辱罵乙節,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綦詳,並與證人黃丞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故被告乙○○之自白堪信為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罪。被告接續3次侮辱告訴人甲○○,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應認係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口出「幹你娘」之行為而觸犯妨害公務罪與公然侮辱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不再爭執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伊已經得到告訴人的原諒,告訴人已經表示不再追究,希望給伊一次機會。坦白講伊有講三字經,但伊沒有罵人的意思,因為貨櫃要檢查,伊跟現場關員發生溝通上的問題,所以伊才會講三字經云云,惟查,第一審判決被告即上訴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原審判決漏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告訴人甲○○亦已到庭表示撤回對被告公然侮辱之告訴不再追究,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表示知錯,誠心誠意請求原諒之意,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盼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