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乙○○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接續3次辱罵海關人員,應認係單純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因一時氣憤辱罵執行公務之海關人員,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093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貨櫃車載運櫃號FPMU0000000號貨櫃,行經基隆市中山區基隆港北櫃場出口處,經穿著制服之基隆關稅局北櫃場機動組關員甲○○、 黃丞谷 等人檢視該貨櫃原申報潽洱茶,卻夾帶香菸,乙○○因不滿甲○○等人檢視過久,竟基於侮辱甲○○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幹你娘,每次都檢查這麼久」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關員甲○○3次。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地,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甲○○3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丞谷證述屬實,復有稽查組各課股98年5月份輪值表1紙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