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40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羅瑩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25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92年2月6日起,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受甲○○、丙○○夫婦之聘僱,擔任2人之女兒 呂品萱 (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褓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為從事褓姆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呂品萱出生尚未滿2個月,在睡覺時如有異物阻塞口鼻時,無法自行排除而自行保持呼吸通暢,於晚上睡眠時,應隨時注意呂品萱口、鼻週遭有無遭異物阻塞無法呼吸而有窒息死亡之虞,於92年2月26日凌晨2時至3時許,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呂品萱口鼻遭不明異物阻塞,丁○○竟疏未注意加以排除,致呂品萱於同日凌晨2時至3時間,因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丁○○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起身查看時,竟仍未注意觀察呂品萱臉色氣息,迄6時30分許查看時,始發現異狀並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惟因丁○○未即時發現送醫,致呂品萱終因窒息不治死亡。
二、案經呂品萱之父母甲○○、丙○○、祖父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其於上開期間受甲○○、丙○○夫婦之聘僱,擔任呂品萱之褓姆及呂品萱係於上揭時間,在其照顧之住處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照顧呂品萱盡心盡力,因為小嬰兒沒哭,伊以為還在睡覺,有此事件發生非其所樂見。伊很專心照顧小孩,半夜中就發生此事,伊很難過,伊平日還有紀錄小孩的作息,每日都跟其父母報告,當天小孩睡的很熟,所以凌晨5點多時伊才沒有將小孩叫醒等語。其辯護人羅律師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因為喜歡小孩才擔任褓姆,且就照顧小孩的點滴多所記
載,事發前晚8點10分、12點半都喝了120西西的奶,最後2次喝奶都喝很多,且玩得比較疲倦,他睡的比較沈是正確的。至於告訴人指摘被告整晚沒有餵奶,因孩子在成長本來就是漸漸拉長,要以此說疏忽是不合理的說法,且法醫載明小孩死亡時間2點到3點是比較含糊,被告2點左右看到小孩沒有異狀,確實是沒有異狀。
高大成 法醫是經驗豐富的法醫,他根據解剖報告的內容研判
去推論死亡的原因,何 文佑 醫師是國內第1位出生嬰兒的權威,2人均確定本案被害人是嬰兒猝死症, 陳如欣 醫師在急救無效後就判斷本案是嬰兒猝死症,且在看過解剖報告後他仍然無法排除嬰兒猝死症,而在高危險群中本案的被害人都符合。嬰兒猝死症與窒息死亡都是在呼吸困難上面,原檢驗及解剖之法醫雖然都認為是窒息死亡,但是就窒息死亡,法醫 陳標乾 沒有定義, 陳明 宏法醫認為睡眠中自然呼吸停止是窒息死亡不是猝死症,他是與所有的醫生見解相反,如果照他說的,窒息也不是都可以歸責於他人,就窒息的原因為柔軟之被褥枕頭壓覆臉部這句話,法醫也承認超過他的範圍,換言之這句話他已經收回,其他的沒有與犯罪原因有關聯性,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在照顧的過程中有何疏失,㈢被害人呂品萱符合嬰兒猝死症高發群之特徵。陳標乾法醫說
法反覆,並無證據價值。檢察官所舉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就告訴代理人提出的國外例案或與本案不符合,或沒有明確係窒息死亡,且大量出血與悶死、壓死有關否,也不敢斷言,陳如欣醫生也說病歷上所說的大量出血是因為新生兒有幾西西的出血就算大量出血,告訴代理人指摘發現太晚,發現太晚和是否來得及急救無關,且沒有那麼容易察覺出來,就算發現的再晚,文獻中指嬰兒猝死症很難預防,很難急救,被告對呂品萱之死亡並無疏失之責。
㈣本件被害人係因嬰兒猝死症死亡,其全身毫無外傷。
㈤依被告提出更證1臺灣兒科醫學會為另案之嬰兒意外死亡所
作鑑定報告書內容可證,本件呂品萱係因嬰兒猝死症死亡。㈥告訴人就本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乙案,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確定,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見最高法院卷內95年7月12日刑事陳報狀附件2)。
二、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呂品萱之死亡係因嬰兒猝死症,而非遭受異物阻塞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被告並無疏失等語。故本件首應探討者厥為被害人呂品萱之死亡,究竟是否嬰兒猝死症所導致或係窒息死亡?按嬰兒猝死症係指嬰兒或幼童無重大病史卻突然死亡,且死亡後經解剖無法找出原因。可知嬰兒猝死症係經由排除所有可能之疾病方能成立(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2頁文獻 葉嘉澤 著「嬰兒猝死…到底為什麼??」)。從而必須解剖結果找不出死亡原因,始可歸類為嬰兒猝死症,亦即若可歸類其他死因,即不能認定係嬰兒猝死症,先予敘明。
三、有關人體因外因性窒息死亡後之特徵,外表所見為:略有:「⒈顏面瘀血(或稱發紺)。⒉結膜、眼瞼皮膚、口腔粘膜點狀出血。⒊眼球突出。⒋可見鼻出血。⒌舌頭伸出齒列外。⒍大小便漏出。⒎屍斑暗紅色。解剖所見為:⒈血液為暗紅色。⒉肺胸肋膜下、心外膜下可見有溢血點,胸腺被膜下、胃腸粘膜下、腎盂粘膜下等可見點狀出血。⒊各內臟(心、肺、肝、腎、腦…)呈瘀血,脾為貧血(以上見 葉昭渠 編著最新法醫學一書第135、137、138頁,部分影本見本院卷第22-28頁)。本件被害人呂品萱之死亡究係因嬰兒猝死所導致或係外因性窒息死亡,自可依此標準探討之:
㈠查被害人呂品萱於92年2月26日上午7點零3分經人送至馬偕
醫院時已死亡,該醫院於92年2月26日上午7點零5分、從口中suction(抽出)多量血塊,上午7點零8分,suction(抽出)口中冒出大量粉紅色泡沫液,上午7點18分,suction(抽出)大量粉紅色泡沫液,上午7點35分suction(抽出)出多量粉紅色泡沫液,上午7點45分抽出大量粉紅色泡沫,有該院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7頁)。又負責急救之醫師即證人陳如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92年2月26日7點03分被害人由褓姆送進來,其體溫32度,沒有血壓沒有心跳也沒有呼吸,檢查這個病人全身呈現發紺的現象,全身都是黑的,當時聽他的胸部沒有心跳,也沒有呼吸,所以判斷到院前死亡,2邊都是瞳孔放大,沒有光反射的情形,角膜也比較混濁,當時同時有2位醫生進行急救,由別的醫生幫忙我作CPR,做氣管插管前,先用喉頭鏡挑開喉嚨,當時沒有辦法看清楚氣管插管的位置,因為裡面有血水,所以先請護士將血水抽出,插管前有一些血水、有一些比較濃的血,插管以後有一些血塊伴隨血水出來。我指的大量是指足以塞住他的呼吸道,以致沒有辦法放插管所見之血水,在臨床上之意義此部分之出血在嬰兒來說算是大量。當時量測不到血壓,一直持續心臟按摩,插管之後將插管連到氧氣球,但是還是有一些血水噴出來,當時病人外部我沒有看到任何皮膚的異狀,除了發紺的情形沒有看到任何傷口瘀青,7點03分急救施打好幾次強心劑,在8點07分因為沒有生命跡象恢復,在與家屬解釋過後停止CPR的急救(見原審93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
㈡被害人呂品萱死亡後,經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結果,依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陳標乾於92年2月26日下午3時30分驗屍而製作之驗斷書記載:屍體已僵直,屍斑呈暗紅色,唇部呈發紺,舌尖挺出齒齦之外,胸部有屍斑呈現,上肢指端呈發紺,有脫糞現象,有該驗斷書及照片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1、22、49、50頁)。又經解剖鑑定結果,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3月3日(92)法醫所醫鑑字第0306號鑑定書所載,解剖人員為 陳明宏 、陳標乾,鑑定人為陳明宏。內景觀察:移除胸骨,胸腺、心臟、肺臟表面有溢血點,外觀無發現先天異常,氣管剪開,黏膜面發現溢血點。內臟器官檢查:心臟重24公克,表面多發性溢血點,右肺重35公克,左肺重30公克,肺表面多數溢血點。顯微鏡觀察結果:肺泡中隔充血,肺泡內水腫,肋膜下溢血,肝臟、腎臟、脾臟均有鬱血。死因及死亡時間分析:由解剖發現死者胸腺、心臟及肺臟出現被膜下溢血點推斷死因為窒息,依胃內殘留物判斷死者死亡時間距最後一次進食在2小時左右,即約凌晨2時至3時,對照馬偕醫院早上7時急診病歷,紀錄當時死者體溫為32。C,距正常體溫下約4.5度。依據春秋季屍體溫度下降速度,死亡10小時內,每小時下降1度,之後每小時下降0.5
度至室溫,則當時死者死亡時間距送醫時約4小時,與胃內容物推測時間相近。鑑定結果:呂品萱之死亡原因是窒息,死亡方式為意外,此有上開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306號鑑定書可據(見相驗卷第61-69頁)。
㈢綜合上述由負責急救被害人呂品萱之陳如欣醫師親眼所見及
檢驗員陳標乾所製作之驗斷書均證明被害人死亡之屍斑「發紺」(呈暗紅色,近黑色),另驗斷書上亦載明被害人胸部有屍斑呈現。再者證人陳如欣醫師於原審亦證明,做氣管插管前,看到裡面有血水,而請護士將血水插出,護士亦在半小時內六次抽出多量之血水之紀錄,有急診護理紀錄可考;而參諸解剖所見,胸腺、心臟、肺臟表面有溢血點,氣管剪開,黏膜面發現溢血點。內臟器官檢查:心臟重24公克,表面多發性溢血點,肺表面多數溢血點。顯微鏡觀察結果:肺泡中隔充血,肺泡內水腫,肋膜下溢血。顯見被害人呂品萱之氣管、心臟、肺臟都有溢血點,可見被害人死亡所呈現之異常現象皆與呼吸系統有關。再依其死亡後之外表特徵而言,驗斷書記載:「舌尖挺出齒齦之外、有脫糞現象」,此亦合乎上述人體因外因性窒息死亡其外表所見為:「舌頭伸出齒列外、大小便漏出」之特徵。故被害人呼吸器官之口鼻遭不明異物阻塞,因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亦堪認定。
四、至於被害人呂品萱死亡後之異常呼吸系統之表徵,是否如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稱係「嬰兒猝死症」?㈠查被告所舉之鑑定人高大成法醫之鑑定意見:依據鑑定報告
所載口唇周圍無指痕瘀傷、上下唇內緣無瘀傷、頭皮無外傷,無皮下瘀血等情,並無外表之壓迫。且若遭故意悶死或無意悶死,會有口唇周圍指痕瘀傷、上下唇內緣瘀傷及肺氣腫、氣管內會有棉絮類之物,且只要有一種情形出現,即可判定為悶死。本案被害人之解剖報告並無寫到有肺氣腫、食道、氣管內有棉絮之類之物,且又載有口唇周圍無指痕瘀傷、上下唇內緣無瘀傷等情,故判斷被害人之死亡應係嬰兒猝死等語。其鑑定結果固與上開鑑定報告總結載明為窒息死亡有異。
㈡惟查:
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陳標乾於原審到庭陳述鑑定
意見:認當時依據外觀,即暗紅色之屍斑、唇部發紺、上肢發紺,初步相驗判斷是窒息死亡。因雙方當事人有意見而解剖,經解剖後若為嬰兒猝死症,鑑定意見即會載明嬰兒猝死症,以前有碰過這種案例,又嬰兒猝死症與窒息死亡從情況跡證來判斷,從屍斑來判斷。窒息死亡是呼吸道有阻塞,有阻隔才會形成暗紅色之屍斑,正常死亡屍班不會是暗紅色的,發紺的現象比較少、發紺指缺氧的現象造成的。是呼吸道先缺氧才會造成暗紅色的屍斑。嬰兒猝死症之屍斑呈暗褐色,正常死亡之屍斑呈棕色系列。正常死亡屬於器官衰竭,窒息死亡是呼吸道阻絕所以屍斑會不一樣。判定窒息死亡主要依據屍斑、舌尖吐出齒齦為主。嬰兒猝死症可能會有發紺、但是舌尖不會挺出齒齦、屍斑顏色也不同,除非他本身有疾病,但就不是猝死症。何以猝死症絕對不會有舌尖挺出的現象,這是呼吸道阻塞,不是正常的器官衰竭現象,嬰兒猝死症是器官衰竭,但是不知哪個器官衰竭,也不知道器官衰竭的原因,解剖下去找不出原因,就歸類為嬰兒猝死症等語(見原審93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
⑵鑑定證人陳明宏於原審鑑定意見認:
①本案解剖時做了完整的解剖、大體的解剖、器官的採樣,從
中線劃開,頭部也要打開,所有的器官作代表性的採樣,肉眼看了沒有病變的地方也採樣了,其中的部分的檢體送毒物檢查,其他作病理切片。所有器官都有作代表性的切片檢查。腦部是99.99%的可以確定沒有病變。
②嬰兒猝死就是找不到致死的原因,如果可以找到窒息的原因
,就不可以歸類到猝死。所有的死亡到最後都是呼吸停止,但窒息是血液中紅血球沒有與氧氣交換,呼吸停止沒有自發性的呼吸動作,這兩種是不同的。猝死症是以排除的方法,既然已經看到窒息的現象,就不可以歸類為猝死症。
③解剖後認定死因是窒息,因為小孩在檢查的時候出現嚴重的
發紺現象,發紺第1個想到是否有心臟病,事實上沒有心臟病的問題,造成發紺就是缺氧的情形,缺氧就是窒息所造成的。屍斑會變化,是死後2、3天以後才會黑掉,係血紅素被細菌分解之後的變化,不是發紺,在5個小時內屍斑是不會變化的,發紺是血色素和氧的結合而比率下降,造成血色素吸收光線的波長改變,使血色素呈現比較暗的顏色。本件解剖鑑定的結果不是嬰兒猝死症。單純肺水腫不能作為窒息判斷,但是窒息死亡會出現肺水腫。
④如果解剖認定係嬰兒猝死症,會在死亡原因上寫上嬰兒猝死症。
㈢綜合上述,故認:
⑴被害人呂品萱既係經陳如欣醫師插管急救,且經過抽出血水
過程,有如上述,則衡情氣管內縱有棉絮亦早經清除。而鑑定人高大成法醫所述悶死會有口鼻瘀血乙節,惟此情形應係在加重力於口鼻部位之情況下所造成,如同鑑定人 何文佑 醫師於原審亦稱:外觀上壓到硬的地方,前面會有壓迫的出血腫起來或其他變化,被打到不能呼吸,身上會有傷痕,掐的話脖子會有勒痕,凡此情況皆屬故意悶死,若僅因被害人為剛出生之幼兒,因無法自行取下無意間遮住口鼻之異物或係趴睡時口鼻為異物阻塞,無法翻身而窒息,是否會留有瘀血之痕跡仍有存疑等語。而證人即檢驗員陳標乾於原審亦稱本案死者口鼻並沒有瘀血壓迫、肺氣腫、氣管看不出有棉絮之看法係「可能棉被枕頭週邊的東西屬於軟性的東西,除非有人強壓才會造成出血,軟組織不會造成口鼻的出血、瘀血,棉絮的部分屬於解剖的工作,棉絮可能在急救中抽出了,肺氣腫屬於伴隨的現象,也許會有這個現象,也有可能沒有這個現象,如果解剖中正常的現象不會寫,異常的現象才會寫上去,器官的表徵如果正常不會寫下去等語。
⑵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出血狀況有可能係心臟按壓所致云云,
然查證人陳如欣醫師已證稱在插管前即看到血水,如此應可排除被害人之氣管出血係搶救時施以CPR所致。再者;證人陳如欣醫師於原審更證稱解剖報告所載被害人肺臟有溢血點、胸線及氣管有溢血點,沒有載明大量的出血點,因此應該可以排除被害人先天性氣管內血管大出血之可能;而腦部沒有看到大量出血,亦可以排除腦部之病變等語。
⑶至於何文佑醫師鑑定意見,認屍斑顏色發紺,不能區分猝死
或悶死及解剖上亦很難區分悶死及嬰兒猝死症,又人體死亡之後,因為舌頭後面也有一些組織會變化,可能因為水的溶解會把舌頭弄出來一點,但是水如果乾掉之後舌頭又會縮回去,所以不能以舌尖挺出作為判斷悶死或猝死之區分等語。然查依上開葉昭渠編著「最新法醫學」記載:「舌頭伸出齒列外」亦係人體因外因性窒息死亡後之特徵之一,此亦可使本件死者係因外因性窒息死亡之立論進一步獲得支持。查本件被害人呂品萱死亡之後係由檢驗員陳標乾及法醫陳明宏負責驗屍及解剖,渠二人既實地碰觸本案之被害死者,則對於被害人死後所呈現之屍體變化或內臟變化均實際目睹或檢驗,況以渠二人之法醫背景及實務經驗,本院認渠等「呂品萱因窒息死亡」之判斷應較符合真情,且可以置信。又陳明宏雖於第一審陳稱:「(檢察官問:本案不認為係嬰兒猝死的原因係什麼?)答:有窒息的證據。」、「(辯護人問:「如果睡眠中自動停止呼吸,這不算嬰兒猝死?)答:是的」、「(問:這現象與窒息死亡的現象是否無法區別?)答:就是窒息」、「(問:何(文佑)醫師表示睡眠中自然停止呼吸係屬嬰兒猝死症與你看法不同?)答:我認為睡眠中自然停止呼吸『不屬』嬰兒猝死症,我的看法比較嚴格」、「(檢察官問:所稱的睡眠中自己停止呼吸何以會這樣?)答:小孩腦部的發育可能有一些問題,或者是何醫師所提的高危險群」、「(問:是否會認本件係睡眠中自然停止呼吸死亡?)答:可能性比較小」(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52、254、
255、256頁),核其此部分陳述,既否定呂品萱係睡眠中自然停止呼吸死亡,又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鑑定呂品萱死亡原因是窒息為可採,理由已詳前述,陳明宏此部分陳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鑑定人何文佑醫師於第一審雖陳謂:本案應該是嬰兒猝死症,嬰兒的體型符合嬰兒猝死症,嬰兒的身體比較胖、脖子比較短,他們提到肺部的肺氣腫應該是錯誤的,我認為是肺水腫,因為急救時抽出的粉紅色體液,嬰兒猝死症是肺水腫而不是肺氣腫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26、227頁),但依上述同一理由,何文佑醫師之此部分陳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陳如欣醫師在被害人之心肺復甦術記錄表上雖記載造成死亡之原因為「疑似嬰兒猝死症」,惟其於原審到庭證稱:因在外觀上沒有可以讓伊判斷之跡象,法醫認為被害人係窒息而死,超出其學養範圍等語。查證人陳如欣醫師並無法醫背景,自難以判斷被害人之死因,況其記載「疑似嬰兒猝死症」,亦僅係懷疑而已,不能認定係被害人實際死因。又查被害人呂品萱之前身體健康,有告訴人所提之新生兒篩檢報告、預防接種紀錄表可參,被告照顧被害人十多日,亦僅陳稱被害人有鼻塞之情,然鼻塞不會引起窒息而死,亦經證人高大成法醫及何文佑醫師於原審證實。而有鼻塞現象,不會引起呼吸道之阻塞,經證人即高大成法醫陳明,而鼻塞亦不是猝死症之高危險群,亦經證人即何文佑醫師於原審證實。而早產嬰兒、使用呼吸器很久的嬰兒,父母是吸毒的人,出生時體重很輕的,出生體重與懷孕週數不成比例,或是出生的時候有經過急救者,均屬睡眠中自己停止呼吸之高危險群,亦經證人即何文佑醫師供明在卷,本件被害人呂品萱均不屬於此危險群之嬰兒,故其亦不致係嬰兒猝死症而死亡。
五、公訴人雖稱本件係棉被覆蓋被害人窒息死亡云云,然查被害人死後屍斑遍佈右胸,依證人陳標乾、陳如欣二人所見,被害人死亡不久屍體發紺,而屍斑與血液中之含氣量有關,此點何文佑醫師及法醫陳明宏所陳述鑑定意見相同。又證人即陳明宏法醫於原審證稱:以人體死亡後五小時內之屍斑顏色不會變化,屍斑要變成黑色,也要2、3天之後,且是血紅素被細茵分解後之變化,並非發紺。證人陳如欣亦稱其見被害人送醫時氣管中充滿血水, 伊請 護士多次抽出,以嬰兒來講,在臨床上之意義算是多量之血水,另參酌被害人死亡時舌尖挺出、胸線、心臟、肺臟出現被膜下溢血點等情,此種現象經證人即陳標乾、陳明宏二位法醫認定係窒息死亡,再參諸被害人本身亦無疾病或是猝死症之高危險群,有如上述,依上固可認定被害人應係窒息死亡無訛。惟因既然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係遭棉被覆蓋而窒息,則公訴人所指上情,亦非可採。至於被告辯稱當日凌晨2點多及5點多皆有查看被害人,見其並無異樣云云,但其片面辯解,並無證據足認該辯解為真實,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呂品萱於92年2月6日起,以每月2萬2千元之薪資委由被告照顧之事實,為告訴人甲○○所指明及被告所供明。此外被害人呂品萱係在被告照顧期間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92年2月26日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22幀附卷可佐,事證已明。
七、查被害人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之嬰兒,92年2月26日死亡時距出生才一個多月,無法自己翻身,而被告為被害人之褓姆,自應隨時注意被害人睡覺時口鼻無異物阻塞,呼吸順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查看,以致呂品萱之口鼻為不明異物所阻塞,而無法呼吸,而於當日清晨2時至3時間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窒息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害人之死亡係嬰兒猝死症,被告照顧被害人盡心盡力云云,無非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就本件被害人之死因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該會覆稱並非該會之鑑定範圍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書函一件在卷可按。又辯護人在本院聲請將本案送臺灣兒科醫學會再作鑑定呂品萱之死因,惟查因被害人呂品萱之死因,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明確,且經法醫及檢驗員到庭證述明確,本院認無再予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而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自不得以他案民、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判斷之依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提出告訴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原告(即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作為被告無過失之證據方法,然該民事判決係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否而立論,尚不能拘束本院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上開判斷。再者,被告之辯護人在本院提出更證1臺灣兒科醫學會97年8月4日臺兒醫字第97171號函檢附之就其他案件所為之鑑定書及更證2本院95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其他案件刑事判決書,核其他個案與本案情節不同,自不足為本案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末查,被告係被害人呂品萱之父母所僱用照顧呂品萱之褓姆,為從事褓姆業務之人,被害人呂品萱在被告照顧期間因被告之過失致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十、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後,罰金刑即為新台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舊刑法之上開規定。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嬰兒
側睡,未必會比俯睡容易造成口鼻阻塞而窒息死亡,況依醫學文獻記載,新生兒以躺著睡或側睡最安全,亦即躺著或側睡是常規(見康寧醫院婦產科主任 尹長生 醫師著「嬰兒要側睡還是仰睡」一文及三總小兒科主任 呂適存 醫師「嬰兒猝死症候群」一文,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5、99、107頁),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疏未注意而讓呂品萱側睡,為造成呂品萱口鼻遭異物阻塞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原因之一,尚乏依據。被告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辯稱被害人係嬰兒猝死症死亡,否認其有何過失責任,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且犯後態度欠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可議,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以褓姆為業,日間尚有照顧約二歲之幼兒,致負擔較重,夜間較好成眠,照顧呂品萱之期間不長,呂品萱係在深夜時分死亡,係在一般人最易照顧疏失之時間死亡,及被告犯後不知悔悟,呂品萱父母痛失愛女、祖父母痛失愛孫之精神損害暨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之父母為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刑法之上開修正,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度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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