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國民上訴人即被告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經原法院通緝中)因 陳炳坤 積欠其借款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遲未清償且避不見面,竟夥同乙○、丙○○於民國96年5月30日上午8、9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一同前往陳炳坤之子丁○○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3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丁○○恫稱:聯繫陳炳坤出面處理債務,否則就準備等死等語,以加害丁○○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丁○○因心生畏懼而代為撥打電話聯繫陳炳坤多次,並將電話交由甲○自行與陳炳坤通話,陳炳坤請求寬限至同年6月6日,甲○仍不滿意,掛斷電話後,甲○、乙○、 馬永明 3人於同日10時許,另行起意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丁○○坐上前揭自用小客車,由甲○駕車,乙○坐在副駕駛座,丙○○則與丁○○一同坐在後座,看守丁○○,駕車往臺北縣淡水鎮方向駛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途中,乙○等3人又多次命令丁○○聯絡陳炳坤,告以:否則就不用回去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接續恐嚇丁○○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乙○、丙○○與甲○另基於恐嚇陳炳坤之犯意聯絡,由甲○在電話中向陳炳坤恫稱:丁○○已遭 渠等 押走,不還錢會斷手斷腳,須還錢始將丁○○釋放等語,以此加害丁○○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陳炳坤致生危害於安全,陳炳坤因而心生畏怖,於當日先清償1萬元予甲○,約定餘款於同年6月6日清償。嗣因陳炳坤報警處理,甲○、乙○、丙○○得知後,遂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丁○○釋放,並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 分局銷案,丁○○為求息事,乃向員警謊稱無事,總計丁○○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近2小時左右。
二、詎乙○、丙○○心有不甘,於96年6月4日上午9時許,再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冰 」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上址丁○○住處,經丁○○室友「 阿偉 」開門允許進入屋內後,乙○、丙○○、「阿冰」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非基於抵債之意思,趁丁○○在浴室內沐浴,疏於注意之際,結夥三人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房間內之GUCCI廠牌皮包1個及丁○○褲子口袋內之現金約7百至8百元左右、行動電話2支,據為己有。丁○○沐浴完畢後,乙○、丙○○、「阿冰」復要求丁○○代陳炳坤償還債務,丁○○因認陳炳坤已與甲○談妥於6月6日還款故拒絕提前清償,乙○等3人乃於該日中午12時許,另行起意,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喝令丁○○隨同渠等上車,揚言:如不聽從,將很難看等語,使丁○○心生畏懼,再由丙○○、「阿冰」強行拉扯丁○○上車,由乙○駕車,丙○○坐在副駕駛座,「阿冰」則與丁○○坐在後座,抓住丁○○手臂,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乙○、丙○○、「阿冰」搭載丁○○繞行臺北市途中,乙○將手機交由丁○○撥打電話向親友借款,但丁○○遲未湊足款項,復共同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車上分別徒手毆打丁○○洩憤,使丁○○受有右側臉部鈍傷病發腫脹(約5.0×4.0×0.1公分)、枕部(頭皮)及右肘擦挫傷(各約4.0×1.5×0.1公分及2.0×2.0×0.1公分)等傷害。
嗣因丁○○佯稱可向鄰居及嬸婆 陳卓仁英 借款代償,乙○、丙○○、「阿冰」始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丁○○送回上址住處,丙○○、「阿冰」陪同丁○○下車進入屋內向陳卓仁英借款,因陳卓仁英當場拒絕,丙○○、「阿冰」欲再強拉丁○○上車之際,丁○○抵抗並呼救要求陳卓仁英報警,乙○、丙○○、「阿冰」始放下丁○○逃離現場,總計丁○○該次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1小時餘。嗣經警依循車牌號碼查獲乙○、丙○○,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乙○、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第一審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反面),原審及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2度前往丁○○住處、要求丁○○代為聯絡陳炳坤出面償債、與丁○○同車離開、約2小時後始載丁○○返回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期間有何恐嚇、妨害自由、傷害、竊盜之犯行,辯稱:渠等於96年5月30日與丁○○一同開車至北投山區吃飯,由渠等付錢,是丁○○說要配合演戲騙陳炳坤出來並無妨害自由。又丁○○於96年6月4日是自己帶包包跟渠等上車,沒看到丁○○有受傷,下午渠等載丁○○去找其嬸婆代為償債,丁○○就跑去報警,沒有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丙○○因陳炳坤積欠甲○借款,與甲○一同於96
年5月30日上午8、9時許,前往丁○○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丁○○多次代為撥打電話予陳炳坤,由甲○與陳炳坤商量償債之事,4人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一同搭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附近,途中丁○○又代為撥打電話予陳炳坤多次,由乙○與陳炳坤溝通償債之事,嗣丁○○於中午12時至13時間,返回上址住處;又被告2人於96年6月4日上午9時許,與「阿冰」一同前往丁○○住處,4人復於中午12時許離去上址,一同搭車在臺北市區內繞行,最後於下午2時許返回丁○○住處等經過,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屬實(見偵查卷第42至45頁、第48至49頁、第70至77頁、第165至166頁、第一審卷),且據被害人丁○○、陳炳坤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9至71頁、第71至72頁反面),又有丁○○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炳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83至186頁、第187至199頁),上情堪認為真。故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乙○、丙○○及甲○、「阿冰」於前揭過程中,有無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傷害或竊盜之犯罪行為。
㈡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6年5月30日
之情形:「甲○說出去吃個飯順便聯絡我爸,看我爸要不要出來處理,我就跟他們去,我不是自願跟他們去的,如果我不去講的話,他們不高興就要打我,乙○跟丙○○把我拉上車的」、「開車往北投方向,逛了1個多小時,後來我有打電話給我爸,我爸跟他們談,談到後來我爸不知道是說4號還是5號會跟他們處理,他們不願意,那時在北投山區,我爸有打電話去松山分局跟警察講,警察打電話過來,甲○他們才帶我回去松山分局銷案」、「我有跟警察說,他們是找我出去吃飯,‧‧我怕被他們打,所以不敢跟警察說實話」、「那時甲○開車,丙○○在我旁邊,我一樣坐在駕駛座後面,乙○坐駕駛座旁邊」(見第一審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而同年6月4日之經過為:「我在洗澡,當天乙○跟丙○○還有1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來敲門,說讓他們進來,我想我爸跟他們講好了我就讓他們進來,他們進來就叫我快點穿衣服,而房間裡面的手機2支、GUCCI包包、及褲子裡面的錢7、8百元都被拿走,因為我錢是放在褲子,他們進來時就把我的衣服從廁所拿到房間,之後才還給我,那時我的錢不在褲子裡,後來我們去吃飯時,乙○還是丙○○說從我身上有拿到7、8百元,可以去付飯錢,在車上時他們有讓我用手機打電話,沒有還給我,而且都丟掉了。後來他們叫我跟他們上車,我不願意,但我想說我爸已經跟他們講5號,出去應該沒關係,上車以後就開車到我不知道的地方,在車上他們又說我應該很想幫我爸處理,他們還用我的電話打去錢莊借錢,但沒有借到錢。中途就一直打我,乙○、丙○○及我不知道名字的人都有打我。上車時我坐後面左邊,即駕駛座後面,不知道名字的人坐我旁邊,乙○開車,丙○○坐駕駛座旁邊」、「不知道名字的人抓著我的手臂,手都放在我身上,所以我無法逃走」、「在車內差不多1個小時左右」、「(問:期間有無跟你父親聯絡?)沒有,他們叫我趕快湊錢還他們,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我叔叔,後來我跟他們說我樓上嬸婆陳卓仁英可以借給我5千到1萬,後來吃完飯他們就載我回去」等情綦詳(見第一審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另被害人陳炳坤亦證述:「我欠甲○5萬元,是領保證金的時候借給我的」、「當時我在大陸,都沒回來,回來的時候正好沒錢就拖著」、「甲○說錢要還我,我說我剛回來沒有錢,晚點再還」、「可能那時我電話不通,甲○以為我在躲債,後來我兒子打電話給我說甲○來跟我要錢,第1次我有跟甲○說6月5日還是6月6日要還他,甲○說說話要算話,如果沒有他會再帶我兒子出來」、「因為我兒子將手機拿給甲○聽,所以我知道他們在一起」、「5月30日我有還1萬」、「第1次他們把我兒子帶走時,還沒拿1萬元之前他們說如果我出來處理,就要帶我兒子去吃飯,我不知道什麼事情就先報案,是阿偉打電話給我說我兒子被帶走,所以我才報警……第2次他們沒有跟我講話」、「(問:你兒子當時怎麼說?)就說我不拿錢,我兒子在他們車上」、「第1次他說他被帶去山上,聯絡到我時他們才說吃飽飯要送他回去,後來分局打電話給他們,他們去派出所銷案,第2次我兒子說他被2、3個人帶出去,我說甲○有沒有來,他說沒有」、「如果是甲○帶我兒子出去就沒關係,但是是我不認識的人,我會怕,我就打給我朋友,我朋友就打給松山分局」、「應該是要逼我出來處理」等情明確(見第一審卷第71頁、反面、第71頁、第72頁、反面),堪認被告乙○、丙○○於過程中,有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竊盜、傷害等行為。㈢除被害人丁○○、陳炳坤之上揭指述外,尚有以下證據足資佐證:
1、丁○○於96年6月4日遭被告2人及「阿冰」毆傷之事實,亦經丁○○於同日前往博仁綜合醫院門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其受有右側臉部鈍傷病發腫脹(約5.0×4.0×0.1公分)、枕部(頭皮)及右肘擦挫傷(各約4.0×1.5×0.1公分及2.0×2.0×0.1公分),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8頁),可見丁○○傷勢在臉部、手肘右側及頭部,核與丁○○上車後坐在駕駛座後座,而被告乙○坐在副駕駛座、丙○○坐在副駕駛座後座,被告2人均在丁○○右邊之相對位置若合符節,堪以採信。輔以證人 簡英雄 證稱:「他們有承認把丁○○帶出去而且有教訓丁○○」等情(見第一審卷第73頁反面),可見被告2人確有對丁○○使用非法手段剝奪其行動自由。
2、又據被告乙○於警詢坦承:「我們3人在車上有推他手臂……並稱若騙我們的話,真的會毆打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8頁)、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稱:「第2次有拉扯」(見偵查卷第166頁),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但在路途中,因為其父親一直不願出面處理,所以我們3人都有在車上輕輕的推他手臂及責怪他不能通知其父親出面處理……我們3人有罵他,也都有稱若騙我們3人的話會真的毆打你等語」、「我聽到甲○與丁○○2人為了要陳炳坤出面,故其2人演戲恐嚇陳炳坤稱『你兒子已在我手上及若不出面處理就要將你兒子斷手、斷腳,你沒拿錢出來,不可能將你兒子放走』等語」(見偵查卷第72至73頁),亦堪佐證丁○○指述被告2人在車上毆打、向陳炳坤恐嚇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等情,應非虛捏。
3、且陳炳坤於96年5月30日、6月4日均立即報警處理,此據承辦本案之員警即證人簡英雄證稱:「當天是長官接到陳姓男子說他兒子被人押走,但是沒有講詳細的內容,有留電話」、「我有問陳炳坤他兒子電話,有跟他兒子丁○○聯絡上,我問他有沒有怎麼樣,丁○○說他在跟朋友吃早餐,我說這樣子報案的內容差太多了,請他跟他朋友一起過來講明是否有受到脅迫或被押的情形,當時甲○、乙○、丙○○跟丁○○有來,他們說沒有陳炳坤講的事情,我詳細問了之後把他們的資料留下來。丁○○就說跟他們一起吃飯,沒有被押的事情」、「(問:96年6月4日你有沒有去拘捕乙○?)有,晚上的時候,好像是陳炳坤打來,這個案子早上就有人報案,後來去他們饒河街住處看,沒有人應門,後來丁○○下午有聯絡到,他才說他從5月30日那1次就被人家押走,6月4日又被人押走」等語屬實(見第一審卷第73頁至反面),衡情陳炳坤既與甲○熟識,甲○駕車載丁○○出門吃飯,倘非被告2人與甲○使用強暴、脅迫手段,陳炳坤應無報警處理之必要。況被告乙○、丙○○、甲○3人於96年5月30日、被告2人與「阿冰」於96年6月4日帶走丁○○,用意既在壓迫、促使丁○○、陳炳坤清償欠款,綜合上情,被告2人辯稱:丁○○、陳炳坤自願云云,顯與常情不合,委無可取。
4、再者,由證人簡英雄之證述可知,丁○○於96年5月30日因懾於被告2人與甲○在場,且陳炳坤已與甲○談妥6月6日清償債務,其基於息事寧人心態,乃向員警謊稱無事,以圖銷案,嗣丁○○於6月4日再度遭被告2人及「阿冰」帶走,始知事態嚴重,乃向員警坦承前後2次均非出於其自願,此亦人情之常,此亦經被害人丁○○陳述屬實,業如前述。故丁○○所述內容,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應予說明。
5、至於被告2人與「阿冰」在丁○○住處竊取其皮包、現金及手機部分,除丁○○之指述外,雖無其他直接證據足以佐證,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702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查:
⑴此部分事實雖為被告2人所否認,然被告2人並不否認丁
○○皮包、現金及手機確在渠等車上。衡情丁○○當時係遭被告2人及「阿冰」強拉上車,且事後係趁隙呼救逃離,業如前述,丁○○應無暇、亦無必要攜帶皮包、現金或手機上車。被告2人所辯,實與常理不合。
⑵再觀諸丁○○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6月4
日上午9時起至下午2時止之雙向通聯記錄,僅有寥寥數筆,且當日下午3時15分以後即無通話記錄(見偵查卷第186頁),對照丁○○於96年5月30日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偵查卷第183至185頁),顯有異常。基此,丁○○指稱手機遭被告2人及「阿冰」竊走,僅供其撥打電話借錢等情,尚非無據。
⑶又關於被告等人事後如何處置丁○○之皮包等財物,被告
乙○雖於原審辯稱:「是證人把包包丟在車子裡面,那次是我開車的,我後來才發現包包,我們要拿去還他,去的時候警察就開槍,我們把包包放在車子裡就跑走了,後來回來要開車時包包就不見了」云云(見第一審卷第71頁),然此核與伊於警詢時所陳:「發現有空車位即把1253-MS號自小客車停在路邊(經 潘柏銓 帶同警方前往查看係停在松山民族國小附近停車格內)後,我即把丁○○斜背包(內有手機、丁○○身分證、3張外國紙鈔金額不詳)丟在1處空地(用鐵門圍籬並有1片小扇門)後,即與潘柏銓各自搭計程車回家」云云(見偵查卷第45頁),顯不一致;亦與被告丙○○於警詢時所述:「我們在返回淡水途中發現丁○○所攜帶之背包(土黃色GUCCI廠牌、內有韓幣2張、面額不詳)、手機1支、身分證掉落在7N-7911號之後車座上,而乙○就將該些物品收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截然不同。則被告乙○、丙○○究將丁○○皮包等財物收起來、或丟棄在南京東路某處空地、或放置在車上逃離,2人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況被告乙○前稱將丁○○皮包等財物丟棄在某處空地一事,據證人簡英雄證稱:「6月4日當天GUCCI皮包及手機部分,他們是說不是他們拿的,是不小心掉在車上,後來我們有去看車子,車子裡面沒有,他們跟我說東西已經丟掉了,因為怕被警方查到,是乙○跟我說東西丟掉了,我們有去他們丟棄東西的現場南京東路4段1個巷子裡面的空地去看,但都找不到東西」、「(問:他們丟的時間是在被查獲前丟的還是哪時候丟的?)6月4日當天就丟了,我們圍捕但沒有圍捕到,他們汽車逃逸的時候就丟掉了」、「(問:他們棄車逃逸與你查獲他們離多久時間?)過了2、3天才找到人,東西是他們棄車的時候就丟掉了」、「(問:棄車的地點與丟東西的地點隔多遠?)隔3百公尺」等情明確(見第一審卷第73頁反面),但被告乙○帶同員警前往伊所述丟棄丁○○皮包財物之處,亦未查獲,此有現場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55至60頁),自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乙○警詢所辯丟棄之說。從而,被告2人揭辯詞辯,均委無可信。
⑷綜合上情,堪認丁○○所有皮包、現金及手機等財物,應
係經被告乙○、丙○○2人及「阿冰」非法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而非丁○○自己攜帶上車。被告2人否認與「阿冰」共同竊盜之辯解,尚不足採信。
㈣綜上各情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恐嚇危
害安全、妨害自由、竊盜、傷害等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乙○、丙○○與「阿冰」成年男子於96年6月4日竊取
丁○○皮包、金錢及手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2人於97年5月30日、6月4日二次強押丁○○上車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於97年5月30日先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陳炳坤2人,分別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於97年6月4日在車上毆打丁○○成傷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乙○、丙○○於97年5月30日所為妨害自由及2次恐嚇等犯行,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人於97年6月4日所為竊盜、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等犯行,與「阿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前揭6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侵害陳炳坤、丁○○2人法益,故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02條第1項
、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乙○、丙○○僅因陳炳坤積欠甲○約5萬元,本應循正當程序理性解決,竟謀以非法手段迫使陳炳坤、丁○○還款,先後夥同甲○、「阿冰」,2度非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出言恐嚇丁○○、陳炳坤使渠心生畏懼,又竊取丁○○財物,在妨害自由狀態下毆打丁○○頭部、臉部及手肘成傷,渠等犯罪手段、惡性及造成之損害非輕;及被告2人矢口否認犯罪,避重就輕,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二次恐嚇危害安全、二次妨害自由、普通傷害、加重竊盜等罪依序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6月、5月、7月,並合併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傷害、加重竊盜等犯行云云,尚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即被訴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96年5月30日
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甲○於96年5月30日上午約8、9時許,進入丁○○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後,共同基於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將丁○○關在房間內,並將丁○○住處廁所之瓦斯鋼桶搬至丁○○房間,開啟開關,漏逸瓦斯氣體使之瀰漫於丁○○房內約1、2分鐘,致生公共危險;甲○、乙○、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屋內茶壺或徒手毆打丁○○頭部,使丁○○頭部受傷流血;因認被告乙○、丙○○與甲○另共同涉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5年臺上字第120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丙○○堅決否認於96年5月30日有何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雖講話帶動作,但沒有傷害丁○○;又丁○○當時在浴室洗澡,渠等只把瓦斯桶開關關掉,讓他沒有熱水洗澡,他就出來了等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與甲○共同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丁○○1人之單一指述為據。
四、經查:㈠關於漏逸瓦斯部分,丁○○雖於原審指述:「(問:甲○去
的時候有沒有開你們家的瓦斯?)那是乙○開的,那時我還在房間,乙○就從廚房把瓦斯桶拿來我房間開,說如果我不聯絡我爸,就準備死在這邊」、「他把門關起來人出去,剩我在房間,1分鐘後他又進來把瓦斯桶關起來,瓦斯有流出來」云云(見第一審卷第69頁至反面),惟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極證據足堪佐證。況倘被告乙○將瓦斯桶移至丁○○房間並將丁○○1人關在房內,則依當時情況,丁○○之身體當時並未受拘束,故其大可自行關閉瓦斯開關,豈有任由瓦斯漏逸1分鐘之理?丁○○前揭所述,實有可疑。
㈡關於96年5月30日傷害部分,固據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稱其遭傷害經過係:「後來他們就叫我去客廳,那時我爸跟他們講電話,講到後來乙○跟丙○○就拿我們家泡茶的鐵水壺敲我頭,2個人都有打」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9頁至反面),但關於當天所受傷勢,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離開分局後我只有自己抹藥,並沒有去驗傷。96年5月30日當天,我確實有流血,後來我還將沾了血的衣服扔掉」(見偵查卷第175頁),而其於警詢時陳述關於被告2人傷害手段、傷勢:「徒手打我的頭部,致我後腦杓疼痛」、「被毆打到後腦杓疼痛」(見偵查卷第12、13頁),並未提及鐵茶壺、流血等節。是被告2人究係徒手毆打或持鐵茶壺毆打?究導致丁○○流血或後腦杓疼痛?仍有未明。丁○○就此部分之陳述,前後不一致,顯有瑕疵。況據承辦員警即證人簡英雄於原審證述:「(問:96年5月30日你看到丁○○的時候,他的臉、頭部有受傷嗎?)看不出來」(見第一審卷第74頁),核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問:當天是否看到丁○○身上有血跡?)沒有,我沒看到」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77頁),則丁○○當天究竟有無受傷,實非無疑。至被告乙○雖於原審自承:「我們算是有打到人」(見第一審卷第71頁),被告丙○○亦稱:「第一次我講話
帶動作比較大,有打到他」(見第一審卷第71頁反面),縱可認定被告乙○、丙○○有毆打丁○○之行為,但此傷害時間、地點、手段均不詳,且丁○○並未前往醫院驗傷,亦無從遽認丁○○是否因此受有如何之傷勢。
㈢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可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憑丁○○上揭瑕疵之指述,遽認渠等有何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或傷害之犯行。
五、綜上,起訴所憑證據及理由均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有起訴所指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或傷害部分犯嫌,已經原判決詳細論駁。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另提出更積極的證據以供調查審理,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恐嚇、傷害、竊盜、漏逸氣體致公共危險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