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4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暄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106年度簡字第235號),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07年度執緝字第635號,原執行案號:106年度執字第27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既然判決諭知受刑人得易科罰金,顯見判決亦認為受刑人犯行並非重大,受刑人因未接獲檢察官之到案執行通知書,不知道已遭通緝,受刑人從無逃匿之舉措,然檢察官卻以此為由認定受刑人須入監服刑,其裁量顯然有未依具體個案執法之違誤,有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又受刑人目前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離婚後,家庭經濟重擔均由受刑人獨自負擔,受刑人經此教訓,保證絕不再犯,請准予改諭知易科罰金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其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又經拘提無著,故於106年11月9日對受刑人發佈通緝,嗣於107年12月5日,受刑人方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歸案,而檢察官訊問受刑人後,認受刑人涉及他案,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遭發佈通緝,有逃亡之虞,其本案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雖可易科罰金,但基於上述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發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案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及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理由後,認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未遵期到案執行,且經通緝到案後,檢察官訊問其為何沒到案執行,其稱:因為單親,當時沒有錢等語,有受刑人之107年12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附於該署107年度執緝字第635號案卷內可參,已顯現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仍對於執行有所逃避,且受刑人除本案執行案件外,尚有他案侵占、妨害性自主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偵審中案件,亦經院檢通緝,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逃避司法之舉動並非偶然,且素行非佳,而受刑人本案係遭通緝逾1年後,始在臺北市遭緝獲,又受刑人就本案判決所諭知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部分,仍未繳清,此亦據本院調取本案106年度執沒字第905號案卷核閱而知,綜上可認本案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確有難以收矯正成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至於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則非准予易科罰金與否依法所應審酌之事項。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難認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