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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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02號原告 李品範 被告 黃志成黃聰琳 之繼承人
黃姵蓉 即黃聰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6793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且本件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之事由存在,自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土地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聰琳間就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所生爭議,業以文書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系爭協議書第
5條之約定可參,被告既為黃聰琳之繼承人,亦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湘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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