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炎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炎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黃炎秋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1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被告黃炎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107年4月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稍後,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民國108年6月2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54677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黃炎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炎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係因另案為警拘提時,隨主動坦認仍有施用海洛因之行徑,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6月2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54677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參,稽此見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復其事後自首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始終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桃園市政府動保處擔任約聘人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