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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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高永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高永華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55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8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少護字第89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另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永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係於為警執行搜索時時,隨主動坦承有是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舉,後經採尿送驗始確悉果有此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可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雖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均執行完畢,惟咸行之於97年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迄今已歷時久遠,抑且,自99年5月6日執行完畢後,相隔長達8年餘之久始復為本案各項犯行,此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顯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可徵其猶具刑罰之感受性,要非怙惡不悛,點化不悟致屢蹈同非之徒,可責性相對較輕,況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復其更係在警方並無任何依據可對之採行干預性偵查作為情況下即自首本件犯行,是其自首對查緝該案之助益頗著,值獲輕處之益,事後且全盤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