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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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益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益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莊益承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3日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
(一)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2月2日罰金繳清釋放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0日上午1至2時間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下午12時12分許,另案為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益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對照表及法務部調查局108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