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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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金閎發水產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慧 訴訟代理人 蕭人豪 被告 薛蓓琪 即國冠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9日向原告買受「南美生白蝦」共300包,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10,00
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嗣被告又於同年11月1日向原告買受「南美生白蝦」共4,000盒,價金合計1,124,000元,原告亦已依約交付,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上開2項價金合計1,934,000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934,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國冠企業社係其夫 梁宏昇 借用其名義設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帳款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至被告抗辯國冠企業社係其夫梁宏昇借用其名義設立云云,縱然屬實,其既同意出借名義予其夫設立該獨資商號,即應負清償債務之責,其據此作為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