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思銘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戊○○原擔任新竹市內湖國民中學(下稱內湖國中)代課老師,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下稱合作社)之第一任理事主席,並常駐合作社綜攬合作社全部事務,包含進銷貨管理及營收款存入合作社設於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下稱五信中華分社)帳戶暨支付廠商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戊○○擔任理事主席任期屆滿,第二任理事主席由 吳肇群 擔任,因戊○○於其擔任理事主席任內未依規定盤點合作社存貨,亦未依規定定期召開理事會議及社員大員,又積欠廠商貨款未還,新任理事主席吳肇群拒絕與戊○○辦理移交,吳肇群另闢一辦公室重新辦理合作社業務,合作社之原供貨廠商仍與戊○○接洽。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戊○○自原供貨廠商處收取一筆學生制服退貨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六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規定存入合作社設於五信中華分社之帳戶,反將該筆退貨款侵占入己。
二、案經內湖國中合作社函請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雖坦承於右揭時間曾自廠商處收取二萬五千六百元之服裝退貨款未存入合作社在五信中華分社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係因合作社會計丁○○未將合作社之帳目做出,故另委請會計師 楊漢星 代為做帳,費用三萬元由丁○○負責,惟楊漢星做完帳,渠送至學校請丁○○等人確認, 葉某 竟拒絕付款,渠乃將該筆廠商退貨款用以支付會計師做帳費用,並代墊其餘不足之費用云云。惟訊之證人丁○○否認同意自行付費予會計師做帳,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自承動用該筆廠商退貨款並未經過合作社全體理監事同意,縱斯時內湖國中第二任理事主席拒絕與被告辦理移交,惟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收受廠商退貨款時既已卸任理事主席之職,自應將所收款項存入合作社設於五信中華分社之帳戶,實無權利再動用該筆款項。又依卷附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與楊漢星會計師所訂立之委任書影本雖記載被告係以內湖國中合作社八十四年學年度理事主席之名義與楊漢星會計師訂立委託記帳之業務,然彼時內湖國中之理事主席已非被告,該委任書對於內湖國中合作社自不生任何效力,則該筆記帳費用自應由被告給付。況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所提出之答辯狀更載明楊漢星會計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做完帳,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時代帽行收取二萬五千六百元等文(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背面),則被告在委託會計師做帳時根本無該筆退貨款,被告顯係為求與第二任理事主席辦理移交而願自行支付記帳費用,詎其於事後突收到該筆退貨款,竟以該筆款項代替自己原應支付之記帳費用,難謂其就該筆二萬五千六百元之退貨款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認被告前述所辯顯係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擔任內湖國中合作社第一任理事主席,並常駐合作社綜攬合作社全部事務,且其係基於理事主席之身分而收取廠商退貨款,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故被告收取廠商退貨款二萬五千六百元而侵占入己之行為,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侵占之金錢數額暨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此有台灣新竹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應認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利用與內湖國中校長熟識之便,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違反主管機關規定合作社存款應以「合作社」名義存金融單位,其印鑑證明應由理事主席、經理、會計、司庫等二人以上擔任,不得以理事主席名義存款之規定,擅自向五信中華分社以被告個人名義及印鑑證明開立存款帳戶。其於擔任理事主席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已呈報新竹市政府合作社登記負責經營權之經理 吳惠濱 ,在未經合作社全體社員之改選,即擅自更換掛名為該校工友丙○○,以方便被告違法獨攬合作社經營權,架空經理丙○○之職權,使其無法參予合作社之經營業務,亦不提供會計帳冊資料予會計丁○○及監事 陳細滿 等人查核,甚至嚴重違反合作社之每日應盤點貨物、清點當日所得後,交由會計作帳、司庫點清存入銀行之經營規定,完全由被告一人綜攬合作社業務,將每日所持有之營業金額,易持有為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迄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卸除理事主席職務時,共侵占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足生損害內湖國中合作社及全體社員之權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右揭侵占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之犯行,辯稱:渠並未侵占合作社之營收款,合作社會計丁○○迄今無法作出帳冊,何能證明渠究係侵占哪些營收款?且依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所清點之存貨有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三角,加生財器具六萬三千元,再加銀行存款六萬五千零八十九元,共計三十萬二千零五十六元三角,再加上營業耗損及應收帳款,則帳目絕對平衡,且因係第一年營運,其利潤皆在存貨及人事雜項支出上,惟理監事均拒絕清點存貨而任其遺失,公訴人僅以庫存不足支付廠商請款即認渠侵占,顯無證據等語。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侵占合作社營收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無非係以證人丁○○及合作社監事主席陳細滿、監事 鍾桂美 、經理丙○○、司庫甲○○、文書 黃春佩 之證述,及證人陳細滿、丙○○、甲○○證述被告卸任後,合作社存貨並未遭竊等語,且有五信中華分社內湖國中合作社之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內湖國中合作社印鑑卡、內湖國中合作社八十四學年營業收入─支出表及八十四年度業務報告書、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該校合作社庫存點交盤存表,暨參諸被告自承合作社銷貨利潤有二至三成,依據會計師所做銷貨收入一百六十餘萬元推算應有盈餘三十二萬元至四十九萬元之結餘款,扣除被告供稱之教師服裝費四萬五千元、學生工作津貼三萬元、庫存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及已退還廠商之貨款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仍應約有二十萬至三十九萬元之盈餘利潤,惟存簿帳戶內只結餘六萬五千零八十六元,且積欠廠商貨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為其起訴依據。(2)惟證人丙○○於偵查中係證稱「伊僅負責便當販售,其他均由理事主席在經營。合作社之存款係由戊○○負責。有看到戊○○將每天營業收入提到辦公室,至於是否有交給丁○○就不清楚。銀行存摺在戊○○手上,但八十四年度結束時才看到丁○○拿。有收到合作社便當清潔費,收到後全部交給戊○○,並未存到農會。盤點時不在場。」等語;證人黃春佩於偵查中係證稱「伊是合作社理事,兼任文書工作,不管帳目, 蔡某 未找伊盤點,無法承認清點出來之存貨。當初戊○○有說要請會計師做帳,但丁○○說要將帳拿回去,他認為他是會計,帳應由他來做,不應由理事主席在外面請會計師做。戊○○從未召開過理監事會議。如果有按規定,每月盤點,我們一定會配合,被告係在發生事情後才要我們配合,我們當然不願意。庫存的東西都還在,沒聽說有遭竊的情形,盤點時是由被告自己清理,理監事根本不可能承認。」等語;證人甲○○於偵查中係證稱「我是擔任合作社理事,兼任司庫,擔任司庫期間並無盤點。一開始即未參與,後來盤點當然不敢蓋章。對於合作社之情形不清楚,且理事主席沒有召開理監事會議。」等語;證人陳細滿於偵查中係證稱「伊擔任合作監事主席,後來發現有問題,有請丁○○代為做帳,有召開監事會議,並將會議紀錄會理事主席,後來因身體不好,有請病假三、四個月,廠商領款雖係由伊開支票,但伊未蓋章,伊做的帳蔡某不滿意,後來請會計師做帳,伊未蓋章。擔任一年之會計未曾到福利社。丁○○曾告知伊虧損之事,伊連絡廠商查詢確實有虧損。」等語;證人鍾桂美於偵查中係證稱「我是擔任理事,是因我們學校八十四年度消費合作社的理事會帳目未清,亦沒有跟廠商結算貨款,亦未辦理移交給八十五年度的理事會,廠商亦向八十五年的理事會要貨款,因帳目不清,沒辦移交,我們八十五年起是另闢一間辦公室辦公。」等語,綜觀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均僅能證明合作社之帳目不清,被告未按期盤點存貨致事後無人配合被告盤點存貨暨存貨未曾遺失各節,惟並未證明被告確將合作社之營收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侵占入己。
(3)五信中華分社內湖國中合作社之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內湖國中合作社印鑑卡亦僅能證明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新竹市立內湖國民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戊○○之名義開戶暨內湖國中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之支出存入明細,尚無從證明被告侵占合作社營收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4)至內湖國中合作社八十四學年營業收入─支出表亦僅能證明合作社之人事費用支出及營業支出大於營業收入,亦即合作社係處於虧損狀態,又內湖國中八十四年度業務報告書內亦僅證明合作社之銷貨收入低於銷貨成本,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該校合作社庫存點交盤存表僅能證明合作社庫存有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並未證明合作社之虧損係因被告侵占營收款所致。蓋公訴人係以被告自承合作社銷貨利潤有二至三成,而依據會計師所做銷貨收入來推算應有盈餘。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內湖國中合作社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販賣部成立以來迄被告卸任為止之全部實際營收金額,單憑售貨利潤成數估計盈餘,顯有失真。且證人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審理中亦證稱:不知被告共侵占多少款項,只有從欠廠商的錢來推論,三十三萬多元是未扣除廠商退貨的錢,如扣除退貨應沒欠那麼多錢等語,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審理中復證稱:合作社沒賺錢也沒有利潤,付不出貨款,竟然買一些貨品去送老師等語。則內湖國中合作社是否真有如公訴人所推算之盈餘,尚有疑義,實難僅憑內湖國中合作社積欠廠商貨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即遽認被告侵占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之營收款,況證人丁○○已證明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係未扣除廠商退貨之數額,且證人即被合作社積欠貨款之廠商 熊振佐 (即乙○○○○負責人)、 江昌茂 (即己○○負責人)於審理中均分別證稱:扣除退貨款應是積欠二萬元、五萬多元等語,則公訴人起訴被告侵占之營收款數額顯乏依據。本件被告未依合作社法之相關規定管理內湖國中合作社,致該合作社虧損累累,被告固有可議之處,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如公訴意旨所述之合作社營收款,應認被告此部分侵占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賴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曾秀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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