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行之,改依通常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非經核准不得擅自使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與已成年年籍不詳之張姓男子,共同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巷○○○號十九樓,設置播音室成立竹聲廣播電台,利用超高頻四百五十八點八兆赫及二百二十七點五兆赫將所錄製之節目傳送至新竹市中段四五一巷二○二號附近煙囪及新竹縣○○鄉○○街○○○巷○弄○○○號旁鐵架之發射端,該發射機端於接收播音室之訊息後,再向外發送調頻九十三點三兆赫、八十三點九兆赫信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電功率,惟未達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程度。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後,上開張姓男子離去,由甲○○依照舊有設備繼續經營竹聲電台播放節目,迄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巷○○○號十九樓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經營上開廣播電台所用之電信器材。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具之電信北八九字第○一五五○七○號函所附之錄音內容說明,及側錄被告經營上開廣播所播放之節目內容之錄音帶二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乙份、照片六幀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查扣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經營廣播電台所使用之電信器材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按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電信法修正通過,於同年月五日生效,舊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新增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雖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仍須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處罰之規定,與舊法第五十八條以必須干擾通信為構成要件不同。故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廣播電台播放節目之行為,雖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然其於電信法第五十條第三項新增修正通過生效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前之行為因未干擾合法電波使用故尚未構成犯罪。是被告連續犯之犯罪時間起點應自上開電信法修正通過生效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合先敘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月十二日止,就經營非法之竹聲廣播電台與已成年年籍資料不詳之張姓男子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但其非法經營電台,使用電波,圖己私利,違反國家對於電信使用之管理,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經營之節目中除娛樂節目及以販售藥品外,並未有其他非法之言論或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經營電台所用之電信器材,被告雖辯稱查獲當日僅使用一卡匣播放節目,且其中一CD-PLAY為觀看影碟片所用,不應沒收云云。但被告亦坦承卡匣內之節目係使用扣案之電信器材錄製而成,故扣案之電信器材仍為被告違反電信法所使用之電信物品,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沒收。另CD-PLAYER經勘驗確實廣播節目播放音樂CD唱片所用之音響,並非觀看影碟之影碟機,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二紙在卷可稽,亦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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