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囑託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 吳圳立 (即 吳世蕊 之.相對人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請求本院囑託監所首長向相對人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向鈞院聲請返還91年度存字第135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遂於民國101年3月1日以古坑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文書送達至相對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後,聲請人無法知悉監獄長官是否有將該文書送達與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囑託送達等語。
二、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就「法院」送達訴訟文書與在監所之當事人而言。當事人對在監所之人送達私文書,僅需該文書確實到達受送達人即生送達之效力,非必需囑託監所首長為之,且民事訴訟法亦無規定當事人可聲請法院對他造為囑託送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向本院聲請返還91年度存字第135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已於101年3月1日以古坑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且該文書已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則如相對人逾催告期間不行使權利,聲請人自可依據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註:如法院承辦股認為上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未能證明相對人是否已受送達,可逕向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函詢),而無待聲請本院囑託監所首長對相對人為送達,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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