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泉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泉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無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該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並沒有與別人發生碰撞,也沒有撞到別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上揭車輛行經該處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110年度偵字第83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9、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 吳阿賢 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19至21頁)大致相符,復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現場照片(偵字卷,第27、3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 余吳阿賢 於上開時間,行經前開地點,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因而受有背部撞傷合併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而被告旋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余吳阿賢、 王佩雯 證述在卷(偵字卷,第19至21、57至59頁),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卷,第73至77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件(偵字卷,第29至35、39至45頁)足憑,再者,參酌卷附 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證人余吳阿賢之傷勢記載為「背部撞傷合併壓迫性骨折」,有該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77頁)可佐,綜觀上揭事證,更徵證人余吳阿賢之證詞應屬信實,堪以採信。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告訴人余吳阿賢後,卻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字卷,第31頁)附卷可佐,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是其就告訴人余吳阿賢所受傷害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余吳阿賢係因遭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致生前揭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告訴人余吳阿賢之上揭傷害結果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而於交通事故常常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此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衡以被告為成年人,應已預見其騎乘之機車碰撞他人,可能會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被告猶執意騎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足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猶徒託空言未碰撞告訴人余吳阿賢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於110年5月21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而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並未達於刑法第10條所示之重傷害程度或導致死亡結果,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裁判時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未有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56號卷,第193頁)附卷可佐。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八十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於肇事後又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進行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擅自駕車逃逸,漠視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又犯後矢口否認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55號被告王泉泉男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泉泉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二路(下僅稱路名)由國際路1段往中路北街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12時22分許,途經國際二路與國際二路口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前方行走於道路旁之行人余吳阿賢,致余吳阿賢倒地並受有背部撞傷合併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詎王泉泉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為任何救護行為,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吳阿賢委由其子 余玉庭 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王泉泉之供述。
㈡告訴人余吳阿賢、告訴代理人余玉庭之指訴。
㈢證人王佩雯、證人即被告之子 王傳璽 之證述。
㈣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系統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王泉泉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余吳阿賢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嫌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