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15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丞雅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雅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6年12月29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算,按固定年利率
8.5%計息。依借據條款約定,未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除本金部分自延遲時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承雅公司自95年6月29日起,未再向原告繳付利息,尚欠原告229萬6,945元,屢經多次催繳,均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