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7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驗前毛重合計肆公克,驗後毛重合計參點柒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未殘留毒品之止血帶1條、夾鏈袋
1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參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驗前毛重合計肆公克,驗後毛重合計參點柒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未殘留毒品之止血帶1條、夾鏈袋1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3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其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㈠94年4月
24日10時15分即為警採尿之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2個時點,在不知名友人家中以將毒品置入香煙中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94年4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見警巡邏盤查,乃迅速丟棄毒品,為警發現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合計0.19克,空包裝袋重0.32公克),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發現上情。㈡甲○○於94年8月26日20時20分即為警採尿之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包(驗前毛重合計4公克,驗後毛重合計3.7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吸管1支,及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毒品所用未殘留毒品之止血帶1條、夾鏈袋1包,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第一次到案後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為016),經
送請臺灣檢驗科技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GC/MS)方法檢驗結果,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5月10日KZ00000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頁15、警卷頁13)。又被告於第2次到案後同意為警採集尿液(編號為DO-973),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GC/MS)方法檢驗結果,係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該院94年9月
6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見併案警卷頁19、7442號偵查卷頁14)。
㈡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
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月2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可查;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不致有偽陽性之反應,亦經該局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920004713號函示在卷。故自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曾分別於採尿前之代謝時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
㈢此外,被告第1次為警方查獲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經送驗後乃承毒品反應(驗後合計淨重0.19公克,空包裝袋重0.3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0434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卷頁15、26)。第2次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毛重合計4公克,驗後毛重合計3.7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吸管1支,經本院送請鑑定後,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檢驗報告6紙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卷頁42、43、44、47、48、49),至於第二次查扣之止血帶1條、夾鏈袋1包經送驗後雖呈毒品陰性反應(本院審理卷頁45、46),然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第2次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該部分犯罪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之關係,且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至於被告第1次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合計0.19公克,空包裝袋合計重0.32公克),第2次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毛重合計4公克,驗後毛重合計3.7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吸管1支,經本院送請鑑定後,確均呈毒品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吸管中均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應等同於毒品視之,與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止血帶1條、夾鏈袋1包經送驗後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然其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鑑驗耗費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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