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4586號)暨聲請併案審理(移併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66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及其併辦全部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85年5月6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於85年6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審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刑期確定,嗣於87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出監,於88年
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自93年3月31日接續執行,且於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於90年12月2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監,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81、5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第一級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29日下午6時許起至94年5月28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或之混合水放入注射針筒施打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4月29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口,因騎乘其所竊(甲○○竊盜犯行,業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374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現入監執行中)得機車而為警查獲,並自其皮夾內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且依毒品列管人口甲○○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於94年5月29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組內,依毒品列管人口甲○○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4年9月28日、10月18日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承不諱,而被告上開時、地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各送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長榮大學分別檢出其尿液中均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94年5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4586號卷第16頁)、長榮大學94年6月17日確認報告(詳移併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6640號卷內警卷第13頁)各1紙,被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份、扣押物品清單2紙、照片2張(詳同上署94年毒偵字第4586號卷內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另扣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
94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220020937號鑑定通知書(詳見本院卷第73頁)1紙在卷可徵。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於90年12月2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監,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81、5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57號判決書、
90年度毒聲字第7340號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81、576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再被告上開先後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時間分別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㈣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85年5月6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於85年
6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審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刑期確定,嗣於87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出監,於88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自93年3月31日接續執行,且於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5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出入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㈤至於公訴人聲請併案審理部分【上開94年5月28日晚上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移併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6640號案件】與本件起訴部分【起訴案號:同上署94年毒偵字第4586號】間,二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三、 玆爰 審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5年內再犯本件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又其前案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57號判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之紀錄,是本件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參酌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及次數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自我斷絕毒癮、早日醒悟而不再自我戕害。
四、至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7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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