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962號被告 蔡豐銘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餘0.1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再查獲之毒品應沒收併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押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5年10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578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則前開扣押物品,核屬違禁物至明,本院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基上,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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