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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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查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四十條由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二項;第一項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增列第二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此屬從刑科刑規範之變更,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惟單獨宣告沒收,因無主刑,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其準據法。由於本件聲請人乃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其準據法。次查,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本即可由法院依聲請逕以裁定沒收,則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對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三號(包括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0四三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五三號)被告 李茂林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九零公克、純質淨重一點二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四、經查:本件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九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四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320003073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違禁物無誤,揆諸上揭說明,自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