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安全帽壹頂及口罩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其女友 黃瑞玲 吵架後,因心情惡劣,於民國94年8月3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見甲○○獨自1人騎乘機車,且背影與其女友相似,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遂尾隨甲○○至其高雄縣仁武鄉考潭村博愛巷3弄40號住處前,俟甲○○停車後,乙○○(頭戴安全帽,口戴口罩)即上前攀談(當時甲○○正以其行動電話與友人丙○○通話中),誆稱欲回高雄縣○○鄉○○路,經甲○○告以返回林園鄉之路線後,乙○○仍藉詞其所述之路線並不清楚而拒不離開,並要求借用甲○○住處之廁所,然為甲○○所婉拒。嗣乙○○又佯裝撥打電話向友人問路,旋即向甲○○表示已知如何返回林園鄉,並坐上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甲○○見狀隨即轉身面向其住處大門準備開門入內,此際乙○○竟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刀刃以衛生紙包覆),自後以左手摀住甲○○之嘴巴,右手持該水果刀抵住甲○○之脖子,喝令其不要出聲,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其不能抗拒。幸甲○○機警以右手握住該水果刀之刀刃,要求乙○○把刀放下,乙○○隨即轉而面向甲○○,惟乙○○仍緊握該水果刀刀柄,持刀向甲○○索取新台幣(下同)200元,並謊稱其是逃兵需錢加油返回回營區云云。甲○○因與乙○○週旋期間,並未掛斷與友人丙○○通話中之電話,知悉丙○○在電話中發覺有異,已趕赴現場途中,甲○○為拖延時間乃要求乙○○把持刀之手先放開,此時乙○○始同意將其握住刀柄之右手放開,嗣丙○○趕抵現場,乙○○因而未取得財物。警方獲報亦隨後趕到,當場逮捕乙○○,並查扣乙○○所有,供強盜取財犯行所用之水果刀1把、安全帽1頂及口罩1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及辯護人,就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丙○○於審判外(即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2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作成上開證述,應屬於自由意思下之所為,並無不適合何作為證據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5張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安全帽1頂及口罩1個,扣案可證。故被告於案發之際持刀向被害人甲○○索取財物之事實,已甚明確。又刑法上之強盜罪,行為人所施用之不法方法,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自由意思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3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甲○○係一介纖弱女子,而被告已為成年男子,其2人體型、力量原已差距懸殊。且案發之際,正值深夜凌晨,被告持刀向被害人索取財物,足認被害人已喪失其自由意思。另觀諸警卷所附之照片,本件扣案之水果刀,含刀柄長9.5公分,刀身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被告所持之水果刀雖用衛生紙包覆,然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既曾遭被告持刀由身後架住頸部,客觀上亦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本件被告持刀強盜,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罪名及科刑理由:㈠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而本件扣案之水果刀,含刀柄長9.5公分,刀身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已如上述,是以該水果刀顯可用以殺傷之人身體,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其在客觀上顯然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㈡是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架
住被害人頸部,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復向被害人索取財物,足見其已而著手於強盜行為,然因未能取得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
㈢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前述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另本件被告雖持水果刀為向被害人索取財物,然其事先為免
傷及被害人,尚以衛生紙包覆刀刃,且於事後遭被害人反抗徒手搶奪刀刃時,被告亦未施用腕力,而於警方到場前,已由被害人取得該把水果刀,足見被告本性並非兇殘之人。再參以被告之父於76年4月10日死亡,被告之母於82年10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憑,被告於10歲幼齡即失卻父母之教養與關懷,全賴被告兄姐之照料,其成長之環境、過程,顯與常人不同,而足令人同情。本院綜上情事,並斟酌本件加重強盜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認被告之犯罪情狀縱宣告最低之法定刑,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可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女友發生口角,竟以危害社會平和秩序之
強暴手段,持刀強盜被害人甲○○而未得逞,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作案當時年僅21歲,年輕氣盛,一時未能考量嚴重後果,貿然持刀強盜,而所欲強取之金額僅200元,金額非多,犯罪過程未使被害人受有傷害,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當庭給付被害人10萬元,以賠償其精神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紙及審判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頁、第62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教訓後,應知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影響及法律制裁之嚴重性,信無再犯之虞,況被告犯案前,已任職於巴貝多西點麵包公司從事麵包製作,有正當之職業,亦有在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尚有自新機會,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末查,細核本件犯案情節,被告雖係一時思慮不周,然為引導其日後確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接受專人觀護之協助及監督,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定期加以追蹤其言行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安全帽1頂及口罩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
1項、第2項、第26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