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9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及附表
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時間,向原告借用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約定附表一所示清償期限,除附表一編號4之該筆借款為按月繳納利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外,餘均按月分期繳納本息,目前利息分別按附表一所示利息部分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分別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一所示最後繳款日餘款即未清償,尚欠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上開利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1月16日起至94年8月30日止,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金額尚積欠附表二所示消費金額,依約款應於94年9月8日前繳納,惟被告迄未清償,尚欠附表二所示消費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本於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一)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時間,向原告借用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約定附表一所示清償期限,除附表一編號4之該筆借款為按月繳納利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外,餘均按月分期繳納本息,目前利息分別按附表一所示利息部分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分別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一所示最後繳款日餘款即未清償,尚欠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於93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上開利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1月16日起至94年8月30日止,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金額尚積欠附表二所示消費金額,依約款應於94年9月8日前繳納,惟被告迄未清償,尚欠附表二所示消費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借據、約定書、申貸書、信用卡申請書、利率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及戶籍謄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曾瓊玉附表一┌─┬────┬────┬────┬─────┬─────┬──────────────────┐││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最後繳款│本金(新台│利息│違約金│││(清償期│(新台幣│日│幣)│││││限)│)│││││├─┼────┼────┼────┼─────┼─────┼──────────────────┤│1│91年12月│0000000│94年3月│0000000元│自94年3月│自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13日(11│元│13日││13日起至清│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1年12月││││償日止,按│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13日)││││週年利率8.│金│││││││113%計算││││││││之利息││├─┼────┼────┼────┼─────┼─────┼──────────────────┤│2│91年12月│950000元│94年2月│907100元│自94年2月│自9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13日(11││13日││13日起至清│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1年12月││││償日止,按│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13日)││││週年利率3.│金│││││││55%計算之││││││││利息││├─┼────┼────┼────┼─────┼─────┼──────────────────┤│3│91年12月│350000元│94年1月│274371元│自94年1月│自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13日(98││5日││5日起至清│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年12月13││││償日止,按│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日)││││週年利率│金│││││││11.915%計││││││││算之利息││├─┼────┼────┼────┼─────┼─────┼──────────────────┤│4│93年11月│100000元│94年8月│49996元│自94年8月││││3日(95││3日││3日起至清││││年5月3││││償日止,按││││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消費金額│利息│違約金│├─┼────┼─────┼─────────────────────┤│1│155218元│94年9月8│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日起至清償│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六個月以上者││││日止,按週│依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