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仕賢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90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家慧書記官陳靖騰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 宋國欣 、 宋國維 (均經另案提起公訴)二兄弟在鄉里間素有盜採砂石犯行,竟基於幫助宋國欣、宋國維2人盜採砂石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0日,前至承租臺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11
86、1208號土地之 林全旺 位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之家中,向林全旺表示:該二地號土地將另有宋國欣、宋國維二人承租,希望林全旺於該二地之租約於94年12月30日到期之後,不要再向國有財產局續租等語,並交給林全旺由宋國欣、宋國維所轉交之現金20萬元充當定金,甲○○另於同年6月20日再前至林全旺住處,轉交由宋國維為執票人之166萬元支票1張給林全旺(於94年6月21日匯入支票金額166萬元至林全旺之合作金庫帳戶內),並為宋國欣、宋國維2人交付空白土地承租讓渡書供林全旺填具,約定自訂約之日起,宋國欣及宋國維二人即得使用上開二地號之土地。宋國欣、宋國維二人即自94年6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 何進泰 以每日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鳩雇具共同竊盜犯意之 林萬瑮 、 鄭建興 、 王英倫 及不知情之綽號 阿泰 、 阿凸 、 阿龍 、 山豬 、 阿牛 、 中伯朗 等人(均另案偵辦)在上開二土地盜採砂石,販售牟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靖騰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