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7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59號、94年度偵字第1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二點第5行「000000000000號」之記載、第2頁第四點第2行「000000000000號」、第14行「匯款1萬765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1萬7,60
0元」;附表應引用本件判決書所附之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向被害人丙○○、戊○○詐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前揭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核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上開向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戊○○為詐騙之人,利用被告甲○○、乙○○、丁○○等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取信被害人而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3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僅將上開物品交予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被告3人之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
㈢又該詐騙集團先後以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式
,使被害人丙○○、戊○○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被告3人所為應係幫助連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
㈣故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被告丁○○前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10號、91年度易字第18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1月,其並入監服刑,而於92年6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幫助犯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3人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乙○○、丁○○坦承提供帳戶與他人,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
3人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交付之前開支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相關帳戶被害人匯款入賬及詐騙集團轉帳帳戶內資金流向┌────┬────────┬─────────────┐│被告姓名│郵局帳戶號碼│帳戶內資金流向(以下均為民││││國92年)│├────┼────────┼─────────────┤│丁○○│0000000000000號│1、9月23日被害人丙○○匯││││款17,600元入內。││││2、隨即於同日轉存匯入葉家││││富(另為不起訴)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於當日由 葉家富 帳戶以卡││││片提領170,00元。││││3、9月29日轉33,000元入黃││││福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9月24日自葉家富帳戶匯││││入42,000元隨即卡片提款││││。│├────┼────────┼─────────────┤│葉家富│00000000000000號│1、9月24日被害人丙○○匯││││入12,500隨即以卡片提領││││13,000元││││2、9月23日 吳建良 帳戶匯入2││││2,000元、19,000元、29,││││0元,隨即卡片提領。││││3、9月23日丁○○帳戶轉入1││││7,000元,隨即卡片提領││││。││││4、9月24日轉匯4,2000元入││││丁○○帳戶,隨即在 林信 ││││忠帳戶以卡片提領。││││5、9月22日自甲○○帳戶分別││││轉入18,000元、28,000元││││隨即以卡片提領。││││6、9月5日轉帳3,0000元至││││吳建良帳戶。│├────┼────────┼─────────────┤│甲○○│00000000000000號│1、9月22日被害人戊○○匯││││款87,500元入其帳戶。││││2、9月26日被害人丙○○匯││││入20,000元。││││3、9月22日分別匯18,000元││││、28,000入葉家富帳戶││││4、10月6日自 蔡耀文 帳戶匯││││轉23,000元、12,000元入││││其帳戶。││││5、9月29日自 黃昶銘 帳戶匯││││入400元71,000元。││││6、9月29日自 洪基明 帳戶匯入││││28,000元。│├────┼────────┼─────────────┤│蔡耀文│00000000000000號│10月6日轉帳23,000元、12,0││││00元至甲○○帳戶。│├────┼────────┼─────────────┤│吳建良│00000000000000號│1、9月5日由甲○○帳戶轉││││帳30,000元入帳戶。││││2、9月23日自吳建良帳戶轉││││帳3筆22,000元、19,000││││元、29,000元入葉家富帳││││戶。│├────┼────────┼─────────────┤│洪基明│00000000000000號│1、9月19日被害人戊○○匯││││款29,800元及35,600元入││││其帳戶。││││2、9月29日自帳戶轉匯28,00││││0元至甲○○帳戶。│├────┼────────┼─────────────┤│黃昶銘│00000000000000號│1、9月22日被害人戊○○匯││││款50,000元入其帳戶。││││2、9.29自帳戶轉出400元、7││││1,000元至甲○○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