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小字第26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承租原告經管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國有土地,雙方合意訂立(89)國基租字第4100177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為系爭租約),租用土地面積約52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民國89年3月1日起至10
0年12月31日止,約定以6個月為一期,於每年6月及12月底前繳納租金。惟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通知被告自93年7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係;且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其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2%,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者,每逾1個月,照欠額加收5%,最高以欠額之1倍為限。而查,被告積欠自91年1月至93年6月租金計為新臺幣(下同)4萬1912元,因欠繳前述租金產生之違約金計4萬1912元;除其中91年1月至93年6月止之租金
4萬1912元及計至93年8月止之違約金1萬9404元,前已獲鈞院92年度促字第32748號支付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小字第2185號小額民事判決確定外,被告尚有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2萬2508元未付等語;而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通知終止租約函、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欠繳租金逾期違約金總表(均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李秀蘊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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