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附民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
丙○○丁○○戊○○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被告四人,由乙○○於88年7月15日約原告之子即被害人 王助源 於88年7月19日晚間外出飲宴,同日下午8時多乙○○打電給丙○○查詢王助源行動電話,再撥邀王助源,當日晚上在台中市○○路「魯肉義」小吃店,以FM2將王助源迷昏,隨即載往台中縣太平市頭汴坑山區,加以殺害棄屍,由於被告共同加害原告之子,為此依民法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四人均未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惟依彼等在刑事訴訟法程序中,均否認有共同殺害王助源棄屍及擄人勒贖之犯行。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被訴擄人勒贖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被告四人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特依首引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陳曉青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