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呂雅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6年4月9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呂雅淑)於
民國96年2月26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台北縣三芝鄉往淡水鎮方向,行經台北縣淡金路3段352號前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管制,闖紅燈直行,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於96年4月9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間,駕車行經前述違規地
點,但當時很多闖紅燈之汽車、機車,經告知警察但未攔停,警察並威脅伊:如不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將再開1張300元未帶行照之罰單云云,其他闖紅燈之違規人未被舉發,此對異議人甚不公,異議人深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台幣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經查:
1.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異議人是跟很多車一起過來,但是只有異議人那台車是闖紅燈,其他車輛都有停在停止線」、「(問:你當時確實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是的,我看得很清楚,當時我站在路口的前面。」、「(問:你有無威脅異議人如果不簽名要開壹張未行照的300罰單?)我不是威脅,我是說如果不簽名的話,我還是可以逕行舉發,而且他拒絕出示證件,當然可以開沒有帶沒有帶駕照的罰單。」等語(參本院96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再查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誣指異議人之理,所述應堪採信。
2.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亦有他人闖紅燈,然警卻未舉發,另威脅伊:如不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將再開1張300元未帶行照之罰單云云,然查他人闖紅燈有無被警察舉發,此與異議人違規無涉,異議人難執此卸責。又縱警察要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簽名時,對異議人稱上述各語,此乃員警值勤態度之問題,異議人仍難以此卸其違規之責。
綜據上述,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裁決機關認定之違規情事,原處
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審酌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具體情節,諭知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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