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楊瑞華
被   告  郭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元;其餘新
臺幣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4日9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巷○
號前時,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逃逸,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34,398元,並於系爭車輛自101年3月24日至101年4
月30日修理期間,每日支出車資1,000元,迄已支出計程車
費38,000元,合計72,39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98元
,及自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委修計費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社
區錄影光碟片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
錄影光碟,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又經本院勘驗警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1、警局提出路口監視器光碟顯示從2012年3月24日上午9時
30分起至上午9時40分止除了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由
樂群街轉入樂群街216巷外,並無其他車輛由樂群街轉入樂
群街216巷口。」;另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社區錄影光
碟內容如下「1、錄影時間從2012年3月24日上午9時35分起
至同年月日上午9時38分止(以下均僅以上午時間表示)。2
、錄影內容從上午9時35分至9時36分12秒這段期間先後共有
1部機車、兩輛自小客車進入216巷,惟自小客車係由不同
巷口進入,並未經過原告停放之車輛旁邊。3、上午9時36分
12秒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由樂群街左轉進入216巷,於上午
9時36分18秒經過原告停放路邊車輛時,白色自小客車右前
方對向撞擊停放路邊原告車輛右前方,撞擊時白色自小客車
傾斜、抖動,撞擊後於上午9時36分23秒,白色自小客車倒
車、後退,之後於9時36分26秒再次前行繞過原告車輛後直
行,於9時36分38秒駛離監視器所顯示之畫面。4、上午9時
36分38秒至9時38分先後共有3輛自小客車、1部機車進入216
巷,惟3輛自小客車均無經過原告車輛旁。」,對照上述二
份錄影光碟之內容,核與原告主張之前揭情節相符。
㈢被告駕駛車輛自系爭車輛右側駛過,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距離,亦無證據證明在當時有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
未注意,致撞及系爭車輛,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
爭車輛受損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不法侵害系爭車輛,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據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
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其中包括全車鈑金+烤漆費為21,000元(含5%稅額
)、傳動軸1,890元(數量2)(含5%稅額),惟系爭車輛外
觀因本件車禍僅有右側受損,有照片附卷可參,並無須全車
鈑金及烤漆,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鈑金及烤漆費應以1/4
為限,另更換傳動軸毀損部分亦應以右側之1個為限,故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必要之修理項目、金額應為:前輪定位63
0元(含5%稅額)、右前葉拆裝工資525元(含5%稅額)、全
車鈑金+烤漆費5,250元(即全車鈑金+烤漆金額之1/4)、
傳動軸1,890元(數量1)、後燈1,785元(含5%稅額)、角
燈735元(含5%稅額)、右前葉1,260元(含5%稅額)、右前
避震器2,100元(含5%稅額)、方向機惰桿735元(含5%稅額
)、輪弧板(右-內)840元(含5%稅額)、右前葉飾條378
元(含5%稅額)、避震器防塵套及檔泥板計630元(含5%稅
額,共計16,758元,其中工資(含前輪定位)及烤漆為6,40
5元、其餘零件為10,353元。而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84
年4月7日,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
,至被毀損之日101年3月24日,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
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
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
之零件折舊。系爭車輛既已使用超過5年,依上開說明,扣
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
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0,353元,扣除折舊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35元(計算式:10,353
-10,353×0.9≒1,03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及烤漆
部分6,405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
修復費用為7,440元(1,035+6,405=7,440)。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01年3月24日至101年4月30日修理期
間,每日支出車資1,000元,共支出計程車費38,000元部分
,因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僅有右側受損,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而原告送修時一併全車鈑金及烤漆,本院
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當時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認為系爭車輛
合理之修復天數應以15天為當,是原告所得主張之交通費用
,應以15,000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㈥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440元(計算式:7,
440+15,000=22,4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
分,尚嫌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
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及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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