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家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105年度交簡字第31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家祺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民國105年4月11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燈桿處時,不慎自行擦撞路旁變電箱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陳家祺送醫救治並委由醫院對其抽血測試其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16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16。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陳家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交簡上卷第43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考(警卷第7~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毒品案件,經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罪)。又因毒品案件,經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3、4案復經雄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乙罪),甲、乙2罪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日假釋出監,惟前揭甲罪業於10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99年8月12日至102年8月11日),被告係於乙罪執行中(自102年8月12日至106年10月7日)之104年11月2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甲罪應認已於10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6mg/dl即百分之0.216,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固以:本次係伊第一次酒駕,希望判處拘役或罰金,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其刑種僅有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並無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可資量處,又有期徒刑最低係2月以上,刑法第33條定有明文,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而科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於有期徒刑部分已屬最低刑度,而併科罰金部分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況,量刑並無顯失輕重之處,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故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