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8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陳育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毒品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8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
1月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91年度訴字第22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判決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1月又25日。復因犯傷害、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6月,以96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述共11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97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7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全國加油站後方產業道路為警盤查,扣得海洛因1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其所有之注射針筒
5支(起訴書誤載為2支,應予更正)、海洛因分裝杓2支,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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