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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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839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移轉管轄予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7號),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6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應知他人取得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至位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之「通宸通信科技企業行」,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再與其同時申辦取得之其他2個行動電話門號,以總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同日在上開「通宸通信科技企業行」處,販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
㈠、97年2月間,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報紙上刊登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廣告,適有 張金木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見到該廣告,乃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刊登廣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並因而於97年2月13日,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附近之某家通訊行,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復旋即在該通訊行外,以400元之代價,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予前開刊登廣告之人使用。嗣取得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於97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以該行動電話去電 李月娥 ,向其謊稱其身分遭盜用,需將存款交出監管云云,致李月娥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97號之居仁國中前,將其存款50萬元交付與某自稱地檢署監管科之人,致李月娥受有損害。之後李月娥發現遭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97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去電 蘇美惠 ,向蘇美惠謊稱係其友人,因急需用錢,需向蘇美惠借款云云,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致蘇美惠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於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匯款3萬元至 蔡獻毅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所有之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蘇美惠受有損害。之後蘇美惠發現遭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月娥、蘇美惠、證人張金木、蔡獻毅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蔡獻毅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為上開2起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騙被害人李月娥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李月娥之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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