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附此說明。
三、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88年11月9日│88年12月底│├───────────┼──────────┼───────────┤│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9年偵字第│臺中地檢89年偵字第││年度及案號│3447號│15774號│├─┬─────────┼──────────┼───────────┤│最│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89年易字第2039號│90年上易字第978號││實├─────────┼──────────┼───────────┤│審│判決日期│89年10月20日│90年6月29日│├─┼─────────┼──────────┼───────────┤│確│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89年易字第2039號│90年上易字第97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9年11月18日│90年6月29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備註│││└───────────┴──────────┴───────────┘┌───────────┬──────────┬───────────┐│編號│3│4│├───────────┼──────────┼───────────┤│罪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保安處分/褫奪公權)│金新台幣叁拾萬元(│新台幣玖萬元(併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已執畢)│部分已執畢)│├───────────┼──────────┼───────────┤│視為減刑後之刑期│不予減刑│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部分已執畢)│├───────────┼──────────┼───────────┤│犯罪日期│88年11月22日│88年11月間某日至││││89.1.2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8年偵字第│臺中地檢88年偵字第││年度及案號│23228號│2322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1年上更二字第18號│91年上更二字第18號││實├─────────┼──────────┼───────────┤│審│判決日期│91年3月29日│91年3月29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1年台上字第3318號│91年台上字第331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1年6月13日│91年6月13日│├─┴─────────┼──────────┼───────────┤│所犯法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條例第11條第1項│例第11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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