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參與飆車者,即使互不相識,仍就前述飆車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之惡行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不少社會成本,被告竟不知警惕,仍從事飆車行為,法治觀念淡薄,違法情節非輕,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智識、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757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26號居高雄市苓雅區○○○路105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27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建工路口,見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分乘約20輛機車集結組成飆車車隊佔據快、慢車道行駛,竟與上開不詳年籍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尾隨加入,沿高雄市○○路、建工路、大昌路、鼎山街、鼎力路等路段,佔據快、慢車道超速行駛,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見警方鳴放警笛示警,甲○○隨即逆向行駛鼎力路,並在高雄市○○區○○路223路前,不慎擦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致上開警用巡邏車右前輪車蓋板金凹陷(涉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草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及巡邏車受損之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與飆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檢察官楊碧瑛